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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检察机关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2月25日和2013年2月10日赵某某用从王某甲手借出的已经抵押给王某甲的住宅楼票据做抵押,分三次在李某某手抬款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计40,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赵某某将抵押在李华手住宅楼抵债卖给王某甲。在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0日间赵某某支付给李某某部分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9,000.00元。2013年2月10日起,赵某某停止归还该抬款本息。案发后,赵某某投案自首并归还了全部涉案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2月25日和2013年2月10日赵某某用从王某甲手借出的已经抵押给王某甲的住宅楼票据做抵押,以月利率10%,分三次在李某某手抬款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并出具欠据40,000.00元。每次借款均扣除当月利息,实际借款人民币36,000.00元。2014年5月14日赵某某将抵押在李某某手住宅楼抵债卖给王某甲。在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0日间赵某某支付给李某某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后赵某某停止归还该抬款本息。2014年3月25日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赵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并取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李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报案至公安机关称:赵某某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先后三次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钱,同时支付当月利息,赵某某将其在榆树市龙祥花园的楼房抵押给李某某,并同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自2013年3月份赵某某停止支付本息。后李某某得知在2013年5月份,赵某某将其抵押给李某某的龙祥小区的楼房卖给王某甲。李某某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7日对赵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25日9时30分,赵某某主动到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其在管辖区内无违法行为。4.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15日经赵某某与李某某协商,赵某某归还给李某某全部涉案款人民币40,000.00元,李某某收到该款后,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与民事责任。5.收条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收到赵某某还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6.欠条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11月18日、11月25日和2013年2月10日分别在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7.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将座落在柏林春天面积为87.9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出售金额20,000.00元(实际为抵押借款)。8.车辆买卖协议书、欠据、补充协议书证实,王某甲于2012年8月19日将J6车(车牌号:吉AB32**、挂车号:吉A8S**挂)以人民币26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首付订金50,000.00元,余款9月15日全部付清。补充原来卖车协议中的还款日期,将原来的9月15日前全部付清修改为2012年10月1日前将买车全款交齐。9.欠据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8月19日欠王某甲买车款人民币265,000.00元。10.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实,赵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将座落在龙祥花园26栋3单元602室,面积89.7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王某甲,出售金额264,671.00元,赵某某已还银行贷款10个月,每月1,442.00元,尚欠王某甲人民币40,000.00元未还。11.房地产管理处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证实,龙祥柏林春天26号楼3单元602和702,面积108.72平方米,产权证号201100980和201100988两张产权证,经查询该处无房屋产权登记记录。12.购楼相关票据证实,赵某某购买龙祥花园26栋3单元602室楼房的凭证及相关的入住手续。(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丈夫,他在李某某手抬过钱,具体是怎么抬的钱我不是很清楚。直到公安局的人将赵某某传唤我才知道赵某某是用楼票子和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在李某某处抬的钱。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上面“徐某某”是我,这张借条是我写的,这是赵某某与李某某谈好了借钱的事后,我们家养的车坏了,赵某某着急去看车,没有时间到李某某那里取钱,跟我说他在李某某那里抬了10,000.00元,让我将钱取回来放家里修车用,我就按照赵某某说的,见到李某某,说明来意,李某某让我给她出了这张10,000.00元钱借条。李某某和我说赵某某他俩谈好了,借10,000.00元钱,当月利息1000.00元钱直接扣下了,李某某就交给我9,000.00元钱,后来赵某某就将这9,000.00元钱拿去修车了。我家在榆树龙祥花园小区26栋3单元买了一套住宅楼(602室),该楼带阁楼,也就是602室和702室,但是由于欠王某甲的车款,给王某甲顶车款了。具体是什么时间抵顶车款给王某甲的,我记不清了,这件事也是赵某某办的。赵某某办完这件事才同我说把我们家的龙祥花园小区住宅楼顶给王某甲了,具体是怎么办的我都不清楚,我没有到场。房屋买卖合同上“徐某某”三个字不是我签的,是我丈夫签的,王某甲说不用我去了,将我的名写上就得了。后来赵某某是什么时间同王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什么时间将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写到该合同上的我就不清楚了。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赵某某是我儿子王某乙的朋友。2012年8月19日我把我的捷六“大挂车”卖给了赵某某,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协议书约定车价格是人民币265,000.00元,首付订金50,000.00元,余款于9月15日给付,这份协议书是手写的。之后我们又打印了一份我们认为相对正规的协议书。紧接着我们认为此事不妥,于当日晚上10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赵某某将他在榆树市龙祥花园26栋3单元602室的房子抵押给我,如赵某某违约,他的房子将归我所有,并且他把在龙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收据交给了我,同时给我出具了他购买我挂车的欠条,欠款265,000.00元。当天赵某某没把订金50,000.00给我,是第二天8月20日才给了我50,000.00元钱。在2012年9月15日赵某某没能把买车的余款给我。同年9月17日赵某某又和我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把8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9月15日给付余款的日期延长到10月1日。结果到10月1日又没给我钱。2012年11月18日赵某某将抵押在我手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他的购房收据借走了,他说要拿去办理房照,我也没多想就借给他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就向赵某某要房照,他说正在办理。又过了几天赵某某给我拿来了他的房照,房照的所有人是他媳妇徐某某。他说过户到他媳妇名下了,担心他媳妇不跟他过日子,我也就收下了该房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没还给我。在2013年2月19日赵某某又付给我100,000.00元他买我车的余款,由于他一直没按约定付给我买车钱,所以我向他索要利息,他当时也同意了。在2013年2月19日给我100,000.00元钱的同时,他给我出具了欠款150,000.00元的欠据。时至2013年5月14日,赵某某也没给我欠款,所以他又一次与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把他按揭买的龙祥花园26栋3单元602室的房子卖给了我,具体房价及我卖他车的欠款抵消等情况详见合同内容。现在房子我已经住上了。目前他还欠我40,000.00元钱。后来我去榆树市房产管理处核实房屋所有权证是假的。我儿子王某乙打电话问过赵某某,他说是真实的,只不过是过户到他媳妇名下了,我们也没再追问,反正房子我们买了也住了。我不知道赵某某拿房屋买卖合同做抵押借款了。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和赵某某是朋友,王某甲是我父亲。2012年8月份赵某某购买了我父亲王某甲的大挂车,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办理了购车贷款,具体哪家我记不清了,我同赵某某一起去过,但是我没有参与,相关事宜都是赵某某自己办的,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201-1009**号、吉榆房权证正阳区字第2011009**号两本房照是赵某某用于在五常市贷款的房照,具体怎么贷的款我不清楚。2013年2月18日我同赵某某从五常办完购车贷款回到榆树后,在我和赵某某分手时,我看到这两本房照在我车里,我就拿起来对赵某某说你将这两本房照拿走,赵某某说贷款已经办下来了,这两本房照是假的,没有什么用了,就放到我车里吧。赵某某没说用这两本房照抵顶从我父亲那里借走榆树龙祥花园26栋3单元602室的楼票子和房屋买卖合同,后来我就将这两本房照放到我父亲那里了,具体怎么和我父亲说的我记不清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1)2012年11月18日上午,我侄女李一兵给我打电话说她的朋友赵某某想用20,000.00元钱,给我支付利息。当日下午在榆树市大街的中国银行我和赵某某见的面,我和赵某某签了合同,我借他20,000.00元,他按10%给我支付月利息,并用他在龙祥花园的楼房作抵押,同时把他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押在我这里了。如果他不能按合同的约定还给我本金和支付我利息,他在龙祥花园的楼房将归我所有,他并出具了欠条。2012年12月18日赵某某跟我说他还要花一个月,并且又给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12月25日赵某某又向我借了10,000.00元钱,同时也给我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出具了欠条。2013年1月25日赵某某把我后借给他的10,000.00元钱的利息又给我付了。2013年2月10日赵某某又在我手借了10,000.00元钱,同时也给我付了一个月利息,出具了欠条。后来就没再给过我利息,也没还给我借给他的40,000.00元本金。我多次给赵某某打电话索要,他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给我钱。2013年5月份我得知赵某某把他抵押给我的房子卖给王某乙了。我就去赵某某抵押给我的房子看了,王某乙已经住上了,并且王某乙跟我说赵某某押在我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前在他父亲王某甲手来的,是赵某某在他父亲王某甲手里借出去的。我不知道之前赵某某把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王某甲的事。我一共借给赵某某三次钱,前两次赵某某说自己用,第三次说他朋友用。赵某某说他的房子在我这里抵押,让我不用担心,不用多考虑,我也就没多想。赵某某第二次在我手借10,000.00元钱是他媳妇徐某某来取的钱,并出具的欠条。第三次是赵某某出的欠条。现在我与赵某某已经达成协议了,他已经将欠我的涉案款全部给我了,我谅解了赵某某,不再追究他的刑事和民事责任了,希望法律从轻处罚他。(2)2012年11月18日赵某某在我手借20,000.00元时,我实际给他拿现金18,000.00元,直接扣下一个月的利息2,000.00元。赵某某给我出了20,000.00元欠条。2012年12月25日赵某某又向我借1,0000.00元钱,他妻子徐某某来取的,徐某某给我出了10,000.00元欠条,实际拿走现金9,000.00元,直接扣下利息1,000.00元。2013年2月10日赵某某又从我手借去10,000.00元,我交给他现金9,000.00元,直接扣下当月利息1,000.00元。我实际交给赵某某现金36,000.00元。后来他又还我利息5,000.00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供述,(1)2012年8月19日,我买了王某甲的大挂车,价值人民币265,000.00元,首付50,000.00元,我们当时签了三份买车合同,第一份是手写的,第二份是打印的,第三份多了一个内容,约定我在9月15日如不能把车的余款给王某甲,就把我在榆树市龙祥花园按揭购买的楼房所有权归王某甲所有,并把该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楼票据押在王某甲手里。结果我在2012年9月15日并没有把车的余款付给王某甲,所以在9月17日王某甲又与我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0月1日把车的余款给付王某甲。结果10月1日我还没能把车的余款给王某甲。我跟他说反正我的楼房在他那里押着,让他再宽限我一段时间。2012年11月18日我在王某甲手里借走了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和购买楼房的票据,我当时谎称拿该合同和购楼票据去办理房照。实际上我从王某甲手借走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楼收据当天就拿给李某某抵押借款了。在李某某手先后借了40,000.00元钱。因为给王某甲办不来真房照,我就在榆树市环城乡家属楼下喷涂的办证广告上找电话号码,通过打电话制作的假证(吉榆房产证正阳区字第2011009**号、吉榆房产证正阳区字第2011009**号),然后通过邮政快递寄给我的。后来我把办理的楼房的假照给了王某甲,但房照的所有人换成了我媳妇徐某某的名字。在2013年2月19日我付给王某甲100,000.00元购车款,当时王某甲说我没能按期给付他购车款,耽误他赚钱了,所以给我加了些利息。给完他100,000.00元的购车款,我又给王某甲出具了欠购车款150,000.00元的欠条。2013年5月14日我把我在龙祥花园的楼房抵给了王某甲,因为我的楼房是按揭买的(每平方2,950.00元,总价264,675.00元),首付79,640.00元,交二期房款及其他费用20,000.00元,到2013年5月14日卖给王某甲我还了十个月购楼贷款利息14,420.00元,此楼房我总共拿出现金114,060.00元。所以我同买王某甲车款相互抵消后我还欠王某甲40,000.00元,当日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在150,000.00元的欠条还在王某甲手里,但已经没用了,我没向王某甲索要。2012年11月18日,我通过朋友李一兵介绍,在其姑姑李某某手里抬了20,000.00元钱,按月利10%支付给李某某一个月的利息钱,并把我在榆树市龙祥花园按揭买的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押给了李某某,同时还与李某某签订了该楼房以20,000.00元钱卖给她的协议书,如果我不能按期给付利息和本金,该楼房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此后在2012年12月25日我又在李某某手里抬了10,000.00元钱,并支付了上次20,000.00元的第二个月利息及本次10,000.00元的当月利息,同时出具了欠条。后在2013年2月10日我又在李某某手里抬了10,000.00元钱,并支付了当月的利息钱。后来我就没还在李某某手里抬的40,000.00元钱。第二次在李某某手里抬钱是我让我媳妇徐某某取的钱,所以是她打的欠条,签的字。第二次、第三次我在李某某手里借钱我和她说,我的楼房买卖合同在她手里,还有卖房协议书,我的楼房价值超过40,000.00元钱。我在李某某手抬的钱都让我买车用了。我在把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楼票据抵押给李某某之前我就把这些抵押给王某甲了,所以我是重复抵押。我用假房照以及用楼房重复抵押的事,徐某某不知道,都是我自己做的。我在王某甲手里借走房照的真实目的就是拿去抵押骗钱,王某甲不知道我拿房屋买卖合同再次抵押给李某某。李某某也不知道我已经把房屋买卖合同抵押给王某甲了,我没将这事告诉他们中任何一个人。我用此楼房在王某甲那里抵押115,000.00元,在李某某那里抵押40,000.00元,总计抵押155,000.00元,已经超值抵押了,我现在积极返赃,将李某某的40,000.00元钱还给她了,争取公安机关对我宽大处理。(2)我将龙祥花园小区的26栋3单元602室卖给王某甲了,我没具体跟徐某某说怎么卖的,她也没问。我和徐某某说等签房屋买卖合同时,我就将她名签上得了,她也不用去了。徐某某说咱家的事都我说了算,我愿意签就签。这样在签订该合同时我就将“徐某某”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写上了。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