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与朱康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朱康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负责人:姚纳中。委托代理人:沈关水,系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凌耀宗,系银行职员。被告:朱康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吉农行)为与被告朱康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娈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行负责人姚纳中的委托代理人凌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农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46×××32)透支款本金85528.95元,透支利息17846.75元,滞纳金5005.14元,服务费380元,共计人民币108760.84元(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逾期滞纳金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信用卡申请表及资料、贷记卡交易流水清单各一份、银行系统截屏二份。被告朱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视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被告朱康林向原告安吉农行递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表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收费标准中列明了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及其他收费项目的服务费计算方式,被告朱康林在主卡申领人签名栏签字。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朱康林发放卡号为46×××3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朱康林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2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银行系统截屏的交易日期即2015年1月26日,被告朱康林结欠透支款本金85528.95元、逾期利息17846.75元、滞纳金5005.14元及服务费38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按期归还借款。被告长时间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及依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产生的服务费,并按信用卡合约的惩罚性条款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行透支本金85528.95元、逾期利息17846.75元、滞纳金5005.14元及服务费38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由被告朱康林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费丹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