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国琼与赵俊义、赵崇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琼,赵俊义,赵崇恺,张金妹,刘妹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江国琼,女,汉族,住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和,福建知信衡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义,男,汉族,,住台江区。被告赵崇恺,男,汉族,,住鼓楼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世涌、林展鹏,福建丛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妹,男,汉族,1947年2月25日出生,住台江区,现住台江区。(未到庭)被告刘妹英,,女,汉族,1948年1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江国琼诉被告赵俊义、赵崇恺、张金妹、刘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和,被告赵俊义、赵崇恺委托代理人林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妹、刘铁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秀兰在银行工作,原告与张秀兰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张秀兰以其丈夫即被告赵俊义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17,被告张秀兰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后张秀兰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2500元。2013年12月9日,张秀兰病逝。被告赵俊义与张秀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俊义应负责偿还。而被告赵崇恺、张金妹、刘妹英是张秀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有义务在继承遗产的遗产的范围内容对张秀兰生前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俊义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赵崇恺、张金妹、刘妹英在继承张秀兰遗产的范围内容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赵俊义、赵崇恺辨称,两被告对借款不知情。被告赵俊义没有经商,诉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10万元其中180万元有转帐凭证,没有借条,这个款项的用途不明确,应予以驳回。原告诉称的30万元,对真实性有异议,是汇入案外人赵汝烽的帐户,是否是借条中的30万元,即使就是借条中的30万元,张秀兰已经通过赵汝烽的帐户还了24.5万元。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被告张金妹、刘妹英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13年7月17日,张秀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5%,2013年7月17日已付息22500元,到期还本付余息”。本院认为,张秀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确认“2013年7月17日已付息22500元”,由此可以判断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向张秀兰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2500元,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实际借款金额按277500元计算。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幅度,应适当予以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笔债务系张秀兰与赵俊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赵俊义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崇恺、张金妹、刘妹英作为张秀兰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秀兰上述债务以实际遗产价值为限负清偿责任。关于另180万元款项,因原告仅提供其与张秀兰之间的银行转款凭证,而未能提供借条,无法证明原告和张秀兰之间就借款达成合意,故原告和张秀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主张张秀兰向其借款1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崇恺、张金妹、刘妹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国琼返还借款本金277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2775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赵崇恺、张金妹、刘妹英在继承张秀兰遗产价值范围内对张秀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4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赵俊义承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旭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