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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程建忠与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忠,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程建忠,无业。委托代理人程向华,无业。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南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绍志,总经理。原告程建忠诉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定活存单方式向被告财务交付了款项,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98000元本金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按年息20%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为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由原告以定活两便存单的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但本金1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甲方)遂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服务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投向乙方推荐项目,乙方对甲方投资的本金、收益进行全额担保;服务期限27个月,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约定甲方投资的年收益率为20%,资金到位次日开始计算收益,本金到期日一次性支付本息,收益由乙方向项目方或资金使用方计提收取,并及时、足额支付甲方;如项目方或资金使用方到期不能支付甲方投资的本金和收益,乙方应先行垫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本金2000元。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将剩余本金98000元支付原告,也未支付协议期内与到期后的利息,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投资服务协议”,但结合协议的相关约定,其实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向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借100000元且尚欠98000元本金未还的事实有其所举投资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20%计算自2012年9月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但应当按偿还本金情况分段计算。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程建忠借款本金9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年息20%标准支付原告程建忠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以借款本金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后收取1630元,由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宇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车 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欣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