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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福星与李生业、陈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星,李生业,陈志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福星,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生业,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志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福星诉被告李生业、陈志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福星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星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福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福星负担。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