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与孟祥军、李秋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孟祥军,李秋荣,苗凯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118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住所地金乡县城奎星路11号。代表人商敬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国(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军,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秋荣(被告孟祥军之妻),个体工商户。被告苗凯旋,个体工商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以下简称金乡支行)与被告孟祥军、李秋荣、苗凯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熙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军、李秋荣、苗凯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支行诉称,被告孟祥军、李秋荣于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共同借款120000元,被告苗凯旋为其连带保证人,各方签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时发放贷款。被告孟祥军、李秋荣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对剩余款项不予偿还,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还,保证人苗凯旋也未尽到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祥军、李秋荣偿还借款本息35000元及至付清之日利息,被告苗凯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祥军、李秋荣、苗凯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孟祥军、李秋荣夫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乡支行微贷个借字2013第0842112101号)。主要约定:贷款人金乡支行(乙方)向借款人孟祥军、李秋荣(甲方)发放贷款120000元,用于进货,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借款,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四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上50%计收罚息。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款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甲方在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当日,金乡支行与被告苗凯旋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金乡支行微贷个保字2013第0842112101-1号)。约定苗凯旋为借款人孟祥军在金乡支行发生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差额等(以主合同记载为准),币种为人民币,金额12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1日,金乡支行向孟祥军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后,孟祥军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金乡支行催要孟祥军未再偿还。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孟祥军欠金乡支行借款本金31001.96元、利息38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催款通知函、利息清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支行与被告孟祥军、李秋荣、苗凯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乡支行依约向被告孟祥军发放了贷款120000元,但孟祥军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苗凯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孟祥军、李秋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秋荣为共同借款人,李秋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祥军、李秋荣、苗凯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军、李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本金31001.96元、利息3868.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二、被告苗凯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孟祥军、李秋荣、苗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