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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27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张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从被告人任某某处得知内乡县马山口镇关帝坪村集体林坡上有一棵流苏树,便向任某某提出购买此树,任某某明知该树为集体所有,仍擅自组织关帝坪村村民仵某某、仵某甲将流苏树挖掉,将该树挖掉后以18000元价格出卖给张某某、张某甲。张某某、张某甲在运输该树途中被查获。经西峡县林业勘察设计队鉴定:被盗树木系木犀科流苏树。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流苏树价值29300元。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请求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仵某甲、仵某某、陈某某、弓某某、张某乙等证言予以证实,且有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经追回,依法可以酌情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锡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