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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冯财、陈妙颜、冯嘉锐与李穗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财,陈妙颜,冯某某,李穗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冯财。原告陈妙颜。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招锦贤。系冯某某的母亲。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穗锋。委托代理人赵辉煌,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桂东路17号邮政综合楼二楼。负责人高笑鹏。委托代理人刘卓方。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财、陈妙颜、冯某某与被告李穗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财、陈妙颜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董迎霞,被告李穗锋的委托代理人赵辉煌,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17644.79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穗锋辩称,1.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成因及后果,被告李穗锋仅应承担60%的责任。理由如下:受害人醉酒程度比被告李穗锋高;受害人属于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车辆的安全气囊没有打开,未能起到保护作用,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有重大影响。2.被告李穗锋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3.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按照本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原因、后果,应按10000元计算。5.被告李穗锋车辆损失33285元,鉴定费1698元,为减轻诉累,请求将该损失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进行抵扣。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肇事车辆驾驶人属于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对抢救的费用承担垫付责任,且对垫付费用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请求的相关具体项目的损失,与被告李穗锋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冯润满(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6mg/100ml)驾驶粤E7X0**号小轿车沿325国道由龙江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25国道43KM+500M(顺德区龙江镇太和庄跨线桥)处时,遇迎向被告李穗锋(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9mg/100ml)驾驶粤YHS0**号小型轿车逆向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冯润满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穗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润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润满被送往医院抢救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90元。被告李穗锋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YHS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就该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冯润满的父亲冯财生于1953年9月16日,冯润满的母亲陈妙颜生于1954年1月3日,冯财与陈妙颜还生育了冯润荣。冯润满与招锦贤于2013年12月17日离婚,双方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了儿子冯某某。再查明,被告李穗锋向三原告支付了3万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润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穗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冯润满与被告李穗锋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并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李穗锋应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粤YHS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据上述规定,三原告主张的人身伤亡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中,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告李穗锋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双方达成的保险条款,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仅在抢救费用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该主张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被告李穗锋与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达成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驾驶人李穗锋饮酒的情形下,享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为190元。2.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2)。3.死亡赔偿金。冯润满为城镇户口,并结合其死亡时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冯润满死亡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原告冯财生于1953年9月16日,冯润满死亡时,冯财已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原告陈妙颜生于1954年1月3日,冯润满死亡时,陈妙颜已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冯某某生于2004年11月20日,冯润满死亡时,冯某某已年满10周岁,应计算8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冯润满死亡后的前19年内为458006.4元(24105.6元×19年),冯润满死亡后的第20年为12052.8元(24105.6元÷2)。合计死亡赔偿金为1122033.2元(651974元+458006.4元+12052.8元)。4.亲属处理冯润满的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4万元。6.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明细表、发票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产生车辆损失为17040元、评估费967元、拖车费1210元,共计19217元。上述第1项费用,由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上述第2-5项损失共计1192205.7元(29672.5元+1122033.2元+500元+4万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为1101422.7元(1192205.7元-110000元+19217元),由被告李穗锋按照70%的比例赔付,即770995.9元(1101422.7元×70%),扣减被告李穗锋已支付的3万元,其还须向三原告支付74099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财、陈妙颜、冯某某人民币110190元;二、被告李穗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财、陈妙颜、冯某某人民币740995.9元;三、驳回原告冯财、陈妙颜、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88.22元(本院已准许缓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1488.2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李穗锋负担9300元,原告冯财、陈妙颜、冯某某担78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黎翠玲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