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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覃某某,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文、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我与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14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亦未因感情问题而分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婚后双方曾因原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女余某某(现已成年)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8月13日,经葛兰镇枯井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双方和好。之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偶有纠纷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可维系。现原告覃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雷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