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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荥民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苟灵仙与李世奇、周涛、董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灵仙,李世奇,周涛,董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1265号原告苟灵仙,女,1968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凤云,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奇,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涛,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霞,女,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苟灵仙诉被告李世奇、周涛、董玉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灵仙的委托代理人武凤云,被告李世奇,被告周涛、董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被告李世奇驾豫AG82**-豫AQ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989.88元、继续治疗费30000元、外购药及外购物品14652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5375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56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62元、车损191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400元、交通费4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18027.17元,扣除已付的140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578027.17元被告李世奇辩称:其系周涛的司机,其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周涛、董玉霞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周涛、董玉霞没有过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过高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豫AG82**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豫AQ1**挂车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牵引车、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以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商业三者险最高赔付10万元;二、原告各项请求过高部分请法庭予以核减;三、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特别严重、住院需3人护理;三、病历及信息更改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误记信息纠正说明;四、荥阳市人民医院、河南武警总队医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五、外购药品、用品处方及购药、购物票据,用以证明原告需外购药品、物品及支出情况;六、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用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七、护理人员住宿费用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特别严重、前期治疗有多人轮护住宿凭证;八、原告停工停薪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九、护理人员焦某甲、焦某乙、敬某甲身份证、停工停薪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和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十、物损估价结论书、估价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十一、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十二、亲属关系证明及亲属身份证、户口簿附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及扶养费计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外购药若有医院处方,确需的且有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对证据七无异议,费用由法庭酌定;对证据九中的焦某乙、敬某甲的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焦某乙的工资表中的实际收入与其年龄不符,敬某甲只有身份证,无其他证明其护理的依据;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由法庭予以酌定。被告周涛、董玉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护理人数应以法律规定的人数为依据,对证据五应以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由法庭酌定。被告李世奇同意被告周涛、董玉霞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涛、董玉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二、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涛、董玉霞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万元。原告苟灵仙及被告李世奇、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涛、董玉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世奇、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十、十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苟灵仙及被告李世奇、保险公司对被告周涛、董玉霞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以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7日被告李世奇驾驶豫AG82**-豫AQ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荥阳市塔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郑上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世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7月22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苟灵仙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9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紧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5119.43元。当日,原告转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皮肤撕脱毁损伤、右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同年11月4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261607元、门诊费用8526.90元、外购药品器械支出13665元。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适当行康复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等。2014年11月12日、2015年1月11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门诊分别花去338.45元、114元。2015年2月28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苟灵仙右下肢开放性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外伤后致全身多处疤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九个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1285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苟灵仙1997年5月27日生育男孩焦岚清,原告之父敬彦生生于1930年1月25日,其母张月生于1941年6月17日,原告兄弟姊妹两个。原告受伤前,在郑州市中原区道李幼儿园工作,月工资3400元。被告周涛、董玉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世奇系被告周涛、董玉霞的司机。本案豫AG82**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豫AQ1**挂的登记车主为董玉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周涛、董玉霞为原告垫付140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289370.78元(含外购药品器械1366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60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40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计算120天,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20天×2人)18721.32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4680.32元。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九个月,月工资3400元,误工费为(3400元/月×9月)306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分别为八、九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32%)156105.2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焦岚清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年,为(15726.12元/年×1年×32%÷2)2516.18元,其父敬彦生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为(6438.12元/年×5年×32%÷2)5150.50元,其母张月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为(6438.12元/年×8年×32%÷2)8240.7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90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2012.75元。关于其交通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原告要求车损1910元及评估费100元,有相应评估报告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93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30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21.3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680.32元、残疾赔偿金172012.75元、交通费3000元、车损19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共计546795.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中的10000元,赔偿其车损1910元,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8000元及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92000元,共计121910元。原告下余损失为424885.17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世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李世奇系被告周涛、董玉霞的司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下余损失由被告周涛、董玉霞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周涛、董玉霞应承担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豫AG82**、豫AQ1**挂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牵引车和挂车的总保险金额15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274885.17元由被告周涛、董玉霞予以赔偿,扣除已付的140000元,余额134885.17元被告周涛、董玉霞应予赔偿。被告李世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雇主周涛、董玉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应以牵引车的保险金额十万元为最高赔偿限额,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涛、董玉霞在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说明义务,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灵仙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七万一千九百一十元;二、被告周涛、董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苟灵仙各项损失十三万四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七分。被告李世奇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苟灵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八十元,被告周涛、董玉霞、李世奇负担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原告苟灵仙负担二千八百三十八元。鉴定费用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共计四千六百零五元,由被告周涛、董玉霞、李世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侯延晖审 判 员  鲁曌霞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