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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12时45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超载的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号牌为赣H×××××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万年县城往景德镇方向行驶,途径万年县陈营镇万盛大道永安新村路口时,因严重超载致车辆行车制动力下降,交叉路口处未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从而与由被害人余某驾驶的无车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余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余某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余某近亲属对被告人冯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余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万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肇事车辆技术性能鉴定、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等证件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冯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冯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均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