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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二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殿云诉被告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殿云,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685号原告许殿云,女,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白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梁胜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浑江大街30号。法定代表人王淑娟,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殿云诉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德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殿云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殿云诉称:李忠杰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自1998年至2009年间,其利用被告名义以高息进行揽储,并办理“股本金”业务,2007年年末原告存了20万元,2008年年末李忠杰返还了原告26万元,隔了一个月原告存了50万元,期限是一年,2009年原告又存了60万元,这60万元及利息18万元都给了,尚欠本金50万元,减去已付利息24万元,尚欠26万元。李忠杰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提供的存储单据及“股本金”凭证,直至2009年4月13日,原告才知被骗的事实真相。原告认为,李忠杰系被告职员,现金存储业务及股本金业务系原告在被告储蓄窗口办理,李忠杰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其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办理存储后李忠杰为原告出具了由被告提供的存储单据及“股本金”凭证及负责人印章。综上,李忠杰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原告及其他储户信任,被告对单位员工及银行印章、凭证疏于管理,使原告及其他储户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其应将李忠杰作为被告;2、原告参与李忠杰的非法集资本身有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需要承担责任也只是补充责任,绝不是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无法人资格。李忠杰原系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2007年到2009年,原告在李忠杰处分多次存款130万元,付利息84万元,尚欠26万元。李忠杰给原告一份盖有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原来户名张启海,后添加许殿云名,2007年7月14日入股一笔30万元,一笔26万元,2008年7月14日入股22万元,余额为78万元。李忠杰给原告一张盖有被告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帐单证,载明:“户名:许殿云,股数:壹年,入股金额:柒拾捌万元整。”2009年4月14日,李忠杰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忠杰在1998年至2009年期间,其编造中国农业银行白山市八道江区支行、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有高息或高息“股本金”业务,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利息从一分到八分不等骗取储户钱款,利用其窃取的农村信用社已经作废的股本金业务记账凭证第二联(股本金分户账)、空白及使用过的股金证,并利用工作便利骗盖单位公章和其私刻的他人名章,农行票据上的公章和个人名章都是其私刻的假章,并将“村信用合作社”、“分户账”的字样剪掉作为凭证交给集资户,所得钱款由其掌握和支配。非法集资至案发时尚有3510.06万元未追回(包括原告韩洪春在内的受害人总人数67人,诈骗金额3510.06万元,其中许殿云金额26万元)。2010年12月20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作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李忠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返还给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李忠杰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许殿云被诈骗的款项至今未得到返还。以上案件事实有盖有“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和股本金分户帐单据各一份、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刑经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许殿云主张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存在合同关系,提供了由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忠杰为其出具的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的股本金分户账予以证实,但李忠杰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集资诈骗罪,故原告许殿云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李忠杰多年来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加盖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公章从事犯罪行为的事实,能够证明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在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应对原告许殿云由于李忠杰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因白山市八道江区农村信用联社河口信用社系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且无法人资格,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殿云人民币26万元。如果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2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德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奕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