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曾因盗窃于2004年7月被收容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次年11月期间,被告人刘东在舟山市定海城区盗窃作案4起,窃得皮包、笔记本电脑、外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12元。具体如下:1、2013年12月25日下午,刘东用手掰断定海区徐某家防盗窗栅栏,打开房门进入房间,未窃得财物。2、2014年1月15日晚,刘东用螺丝刀撬开包某停放于定海区横河路35号旁的浙L×××××轿车车窗,随后钻入车内,窃得皮包1只(无法估价)。3、同月17日晚,刘东用螺丝刀撬开何某停放于定海区长城花园9幢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浙L×××××轿车车窗,随后钻入车内,窃得CD碟片2张(无法估价)。4、同年11月29日晚,刘东爬窗进入定海区孙某暂住处,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美元412元(折合人民币2505元)、港币1520元(折合人民币1192元)、台币600元(折合人民币11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包某、何某、孙某陈述、物品价格无法鉴定告知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汇率牌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刘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刘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四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东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明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