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5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与王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王惠海,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567-2��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南阳桥东街52号。被告王惠海。被告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军民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河路88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100A座6楼。被告张红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昌大街143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天虹路灯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惠海、莱阳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红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张红涛驾驶的冀F738**号轿车一辆、扣押被告王惠海驾驶的鲁YC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现原告同意被告王惠海交纳保证金1500元后将对鲁YC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允许其使用。被告王惠海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1500元,请求将对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鲁YC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赵中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