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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源通与梁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81号原告陈源通,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梁德智,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陈源通诉被告梁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源通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5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保证还款,若被告违约需要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归还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依约还款。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928元(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7月的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2月的贷款利率5.6%的四倍2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德智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22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贷款人为陈源通、借款人为梁德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于订立本契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乙方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贷款人(签名按指模)陈源通;借款人(签名按指模)梁德智,身份证号码445302198909222716;担保人(签名按指模)林柳容。2014年7月1日”。原告于当日将现金人民币22000元交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依约归还欠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000元,提供了有被告梁德智签名的《个人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按时依约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其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及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德智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源通。被告梁德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陈源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伦国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