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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力奇珠宝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奇珠宝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联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红磡民裕街**号凯旋工商大厦中心*座*楼**室。法定代表人:王盛华。委托代理人:潘岑,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系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萌群,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新联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日洪,局长。委托代理人:庄宝叶,该局主任。委托代理人:邓耀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联杰,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开江县。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岑、程萌群,被告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梁日洪、委托代理人庄宝叶、邓耀文,第三人杨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诉称,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认定决定。这个《决定书》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理解和援引了相关法律条款,不具有合法有效性,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杨联杰1997年8月至2002年6月期间在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工作,工作环境接触粉尘,并据此作为第三人工伤认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推定是不客观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一,被告于2013年l2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时,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已经依法注销多年,而被告从未向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的开办方,即原告以及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了解与核实第三人是否曾经在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工作过,以及工作环境是否接触粉尘的情况。其二,第三人虽然持有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但该诊断证明书明显存在重大瑕疵,被告依法不能直接采信。《职业病防治法》已经对职业病诊断的前提条件和送达程序以及格式,还有诊断异议处理办法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在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未向原开办方企业调取,了解并核实第三人的职业史、既往史、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其对最后用人单位的认定纯属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依据,而涉案的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按法律明确规定向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开办方送达,明显属程序违法,剥夺了用人单位知情权和申辩权,致使用人单位丧失了法定的对诊断异议而申请职业病鉴定的权利。二、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本身自相矛盾,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决定书》先清楚地说明用人单位已依法注销无法联系,后又解释在劳动保障报刊登“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被告既然已知道用人单位已依法注销,何来用人单位举证?若被告认为本案中原用人单位的开办方应当依法举证,为何公告?其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款仅适用“职工”,而职工的法律含义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显然,第三人早已不是被告认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此外,被告决定书称经调查,取证核实和分析研究,我局作出如下认定,那么既然前言用人单位已依法注销无法联系,试问被告是如何调查,取证核实和分析研究的?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告在查明惠州力奇厂已注销,其开办单位为惠州市江北发展公司和香港力奇珠宝公司,且两个开办单位至现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没依法通知其答辩、举证,也未将包括决定书在内的相关文书送达,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联杰于1997年8月至2002年6月11日期间在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工作,从事切粒工作。2002年6月13日,原告经惠州市尘肺诊断小组诊断为尘肺零期;2003年8月27日,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职业病医院诊断为尘肺零加期;2012年5月15日,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矽肺叁期、处理意见为脱尘、依法享受职业病待遇。第三人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审查过程中,被告向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杨联杰申请工伤认定有关情况的调查函》,该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调查情况复函。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惠城人社工伤受字[2012]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惠城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3日重新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向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0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联杰此次受到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向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公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原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合作开办单位为惠州市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力奇珠宝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0日,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书面承诺:自愿代香港力奇公司承担惠城力奇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并作为惠州市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力奇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附件。随后,惠州市江北经济发展总公司、力奇珠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终止合作。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于2006年3月2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再查,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询问,原告称力奇珠宝有限公司与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被告称于2014年5月8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给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并提供了邮寄单及快递记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第三人的原用人单位惠州惠城力奇宝石厂已经注销,广东力奇珠宝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书面承诺自愿代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承担惠城力奇宝石厂在经营期间和搬厂前后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含依法直接支付职业病赔偿的款项)。《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是否工伤的认定结论以及第三人日后的工伤索赔,对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不存在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力奇珠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兆强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