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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蒲寿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寿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05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寿华,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6月2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寿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丰法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寿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蒲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蒲寿华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鸿运面庄”吃面时,趁该店店主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并以200元之价销赃给余静伟。经鉴定,被盗手机(已发还)价值1881元。2014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蒲寿华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东路二支路63号茶馆内,趁人不备,将陈某甲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Y13手机盗走,并以155元之价销赃给蔡晓江。经鉴定,被盗手机(已发还)价值949元。2014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蒲寿华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仁爱医院对面的“今磨房”食店处,在该食店的厕所内将陈某乙放在木板上的一部粉色“三普”牌手机盗走,藏于家中,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手机(已发还)价值337元。被告人蒲寿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蒲寿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购买凭证、网上交易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4)152号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彭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某、赵某某、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寿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蒲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蒲寿华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蒲寿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蒲寿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蒲寿华提出,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法院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蒲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蒲寿华曾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蒲寿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蒲寿华提出,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蒲寿华盗窃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具有累犯的从重情节、坦白的从轻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胜友代理审判员  何 虎代理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