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国贤与阮朝棣、莫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贤,阮朝棣,莫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吴国贤,男,汉族,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委托代理人:旷良稳,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忠勇,广东石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朝棣,男,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莫丽珍,女,汉族,1965年8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被告阮朝棣、黄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云安县安城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国贤诉被告阮朝棣、莫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旷良稳,被告阮朝棣、莫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贤诉称:原告吴国贤与被告阮朝棣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阮朝棣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提出借款500万元,经原告了解阮朝棣的经营状况,同意借款。2011年1月6日,原告按阮朝棣提供的帐号通过建设银行汇款500万元。阮朝棣于2011年1月7日出具借据给原告。2012年11月25日,阮朝棣偿还借款30万元,剩余借款47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阮朝棣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被告阮朝棣、莫丽珍为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阮朝棣返还借款47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7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莫丽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据(原件),证明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2012年11月25日,被告阮朝棣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47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证明2011年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款5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云浮分行中心库会计档案调阅审批表(原件)、银行卡取款凭条(原件)、存款凭条(原件)、业务回单(原件),证明2010年8月9日和2010年9月20日,原告吴国贤通过农业银行共汇款200万元给被告阮朝棣。广东农村信用社业务单(原件)、营业执照(原件),证明2011年7月7日,原告通过独资经营的xxx工艺厂账户向被告阮朝棣的关联企业xxx室内装修设计室汇款2400万元。农信社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原件)、汇款业务单(原件)、结算业务委托书(原件),证明2011年8月1日,被告汇款200万元到原告账户,同时又通过原告账户转汇给其客户董某,这200万元只是被告借原告的账户过账,并不是被告陈述已经归还了200万元给原告。国有土地证(原件),证明云府国用(2011)第xxx号土地证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夫妻。被告阮朝棣、莫丽珍共同辩称:1、原告涉及高利放贷,构成违法。从公安机关侦查温某专案组审计报告资料、吴国贤问话笔录(即吴国贤与温某银行往来款项明细表附件1第50页),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给温某,同时证明阮朝棣没有收到原告500万元,从而证明原告涉及高利放贷,构成违法。2、本案的事实。原告与阮朝棣是朋友关系,2011年1月上旬,原告找到阮朝棣称有笔资金空闲可以放数收息,问有合适的人,后阮朝棣说现在社会上多人放数给温某,吴国贤可以试下,后来原告自己找到温某,在2011年1月6日将500万元转到温某建行账号xxx。原告转款后,于第二天(即2011年1月7日)找到阮朝棣称:“款是通过银行转到温某建行账,你与温某比我熟,以后由你收取利息及写欠条给我,我会支付酬金给你”,当时在有利益面前,阮朝棣没有多想就写借据给原告(即原告举证的500万元借据),事后,原告通过阮朝棣银行转账(温某转账款)收到607.5万元的款项。在同年11月份,温某因涉嫌违反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云浮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本案涉及违法高息放贷,阮朝棣已超额还款(阮朝棣同时保留要求原告返还的权利),不存在欠原告4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阮朝棣、莫丽珍为其辩解共同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银行汇款单据(原件),证明被告还款607.5万元的事实。吴国贤与温某银行来往款项明细表(复印件),原、被告汇款给温某的情况(复印件),共同证明原告在本案的500万元是汇给温某,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为:xxx)转款500万元到温某的账户(账号:xxx)。2011年1月7日,被告阮朝棣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吴国贤人民币伍百万元(¥5000000.00元)。借款人阮朝棣。”对于上述经过,原告称是阮朝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是按阮朝棣的要求将款划入阮朝棣指定的温某的账户,阮朝棣才在次日出具《借据》的。对此,被告则认为本案的事实如其答辩状陈述。2012年11月25日,在上述《借据》的下方作了以下注明“到2012年11月25日,已还30万实欠470万元。阮朝棣”。对此,原告称是双方经结算对数后,阮朝棣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阮朝棣确认是阮朝棣在该注明处签名并盖指模确认,但认为是原告逼得太紧,所以才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当时只是将500万元减去了归还的30万元的本金,得出470万元的欠条,其他还款阮朝棣并没有计算清楚。被告提供了以下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1、2011年2月1日,阮朝棣转账12.5万元给吴国贤;2、2011年4月18日,莫丽珍转账27万元给吴国贤;3、2011年5月7日,阮朝棣转账20万元给吴国贤;4、2011年5月11日,莫丽珍转账100万元给吴国贤;5、2011年6月15日,阮朝棣转账125万元给吴国贤;6、2011年8月1日,阮朝棣转账200万元给吴国贤;7、2011年8月4日,阮朝棣转账10万元给吴国贤;8、2011年11月23日,吴国贤书写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阮朝棣还款100万元;9、2012年12月31日,阮朝棣转账8万元给吴国贤;10、2013年11月13日,阮朝棣转账5万元给吴国贤。被告主张上述十笔款项,合计已归还了607.5万元给原告。对此,原告称上述第1、2、3、4笔款项、第5笔款项中的25万元,第7、9、10笔款项,都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50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息及被告另外借原告200万元的本金及口头约定的利息,第8笔的收据,其实与第4笔款项是同一笔款项,因当时原告没有找到借据,就书写了收据给被告阮朝棣收执,后来原告觉得写了收据不妥,就在写收据后的一天即2011年11月25日在本案的500万元借据注明尚欠470万元,即可以证明上述第4、8笔的款项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第6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被告转账到原告的账户,再由原告转账给董某。庭审中,被告确认第6笔款项不是还款,是被告用原告的账户走账,属被告支付给董某的款项。原告提供了以下转款凭证:1、2010年8月9日,吴国贤转款100万元到阮朝棣账户,2、2010年9月20日,吴国贤转款100万元到阮朝棣账户。原告称上述200万元是原告另外借给阮朝棣的,被告对转款记录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另外,在2011年7月7日,由原告经营的云浮市区xxx工艺厂转款2400万元到云浮市云城区xxx室内装修设计室,对此,原、被告均确认该款是被告在银行借款,用原告的账户进行走账,与本案借款无关。阮朝棣以温某非法吸存一案被公安部门侦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调取该案的审计报告及吴国贤的询问笔录,因2013年8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云城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仿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仿造公司印章罪、抽逃出资罪。故本院对阮朝棣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在本院刑事卷宗进行了调取。在该刑事案件的案件材料中,刑事侦查卷案(证据卷21),名称是云浮市东立胜会计律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温某及其关联方资金往来审计报告书》第32项载明:“阮朝棣及其关联人,共计转入资金114,630,000.00元,转出资金10,783,000.00元,资金转入净额6,800,000.00元,其中:(1)阮朝棣,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共计转入资金给温某58,560,000.00元,温某转出资金66,920,000.00元(详见附件1.47);(2)莫丽珍,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共计转入资金给温金6,170,000.00元,温某转出资金18,010,000.00元(详见附件1.48);(3)阮朝棣关联企业,云浮市xx石材有限公司、云城区xxx室内装饰设计室及云浮市xxx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共计转入资金给温某43,100,000.00元,温某转出资金22,800,000.00元(详见附件1.49);(5)吴国贤,通过银行交易方式共计转入资金给温某6,800,000.00元,温某转出资金100,000.00元(详见附件1.50)”。在附件1.50的吴国贤与温某银行往来款项明细表载明,吴国贤转入温某的账户的款项为:2011年1月6日转款500万元,2011年5月23日转款30万元,2011年4月26日转款100万元,2011年5月20日转款50万元,合计转款680万元。公安部门对温某案件的侦查阶段,向吴国贤作了询问笔录,在2012年1月5日的笔录中,吴国贤陈述称,在2011年初,吴国贤第一次借款500万元给温某,吴国贤通过建设银行将500万元转到温某提供的账号。2012年7月7日的笔录中,吴国贤陈述称,吴国贤转入温某账户的680万元,都不是吴国贤个人与温某之间的交易,是阮朝棣同温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吴国贤的账户汇给温某的钱是阮朝棣借给温某的钱,上一次公安机关找吴国贤做的笔录,吴国贤反映,吴国贤借了500万元给温某一事,由于时间太长,记忆有误,现在此作出更正,以今次为准。本院认为:一、对于双方争议的原告吴国贤与被告阮朝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虽然原告将本案的借款本金500万元于2011年1月6日汇入了温某的账户,但被告阮朝棣在其后的2011年1月7日就出具了《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向阮朝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可见,阮朝棣是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的事实,且在2012年11月25日,阮朝棣仍在《借据》上确认尚欠原告470万元,就《借据》的内容而言,反映出借人为吴国贤,借款人是阮朝棣。汇款与《借据》相互印证,至于借款本金是汇入到阮朝棣的账户还是汇入他人的账户,只是原告与阮朝棣之间约定的交付形式,不能据此认定阮朝棣没有向原告借款。另外,在对温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罪一案的刑事侦查卷中,由云浮市东立胜会计律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温某及其关联方资金往来审计报告书》,将由吴国贤于2011年1月6日汇入温某账户的500万元,列入了属阮朝棣与温某的经济往来,没有证据证明阮朝棣对此有异议,即刑事案件中,就本案涉及的汇款500万元,并没有认定吴国贤是温某的债权人,确定了阮朝棣是债权人。综上,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万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阮朝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不能证实吴国贤高利放贷,构成违法,至于阮朝棣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后,就该款与温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应为多少的问题。被告提供了2011年1月7日后的付款依据共10笔,主张共归还了607.5万元给原告,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其中第6笔中的款项200万元不属于还款,而是属于被告阮朝棣用原告的账户进行走账,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可见,607.5万元的款项往来并不一定是与本案借款有关。另外,从本案证据来看,除了本案涉及的500万元款项之外,原告还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20日共转款200万元到被告阮朝棣的账户,转款2400万元到与阮朝棣账户相关联的云城区xxx室内装饰设计室的账户。鉴于原告与阮朝棣的实际交易情况,故不能单凭有款项转入原告账户就视为归还本案借款500万元。再者,在被告主张还款的607.5万元中,其中第8笔款项,是2011年11月23日吴国贤书写的一张收据,确认收到阮朝棣还款100万元。如果该1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理应在一天后的结算进行扣减,但阮朝棣仍在《借据》中确认至2011年11月25日,阮朝棣尚欠原告借款470万元,并未对前两天的100万元进行扣减,可见,原、被告在对双方的往来进行结算后,只确认阮朝棣归还了涉及本案借款500万元中的30万元,才出具了欠470万元的借据,是阮朝棣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借据》的结算内容及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阮朝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故阮朝棣以在2011年11月25日前的转账行为抗辩归还了500万元借款本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5日经结算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确认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70万元,故即使在2011年11月25日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有部分是支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亦属双方的自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阮朝棣2011年11月25日后支付的款项13万元(2012年12月31日,阮朝棣转账8万元给吴国贤,2013年11月13日,阮朝棣转账5万元给吴国贤),不应视为支付利息,应相应扣减借款本金,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57万元。由于《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阮朝棣与被告莫丽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莫丽珍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阮朝棣个人债务,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是阮朝棣与莫丽珍夫妻共同债务,莫丽珍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朝棣、莫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吴国贤。驳回原告吴国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800元(原告已预交44400元),由原告吴国贤负担36820元,被告阮朝棣、莫丽珍负担37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麦绮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