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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9年5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美南村秀水路蔡某正的文胸厂六楼工场与同事聊天时,因被害人卢某镇插嘴叫被告人钟某“笑一个”,引起被告人钟某不满,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钟某拿1个保温杯砸伤被害人卢某镇的左额部。后被害人卢某镇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镇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钟某一方与被害人卢某镇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卢某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陈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材料,发案现场、作案工具拍照,协议书、要求书、领条,江西省瑞金市公安局黄柏乡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卢某佳、刘某东、林某芬、卢某龙的证言,被害人卢某镇的陈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钟某自愿认罪,以及案后被告人钟某赔偿被害人卢某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钟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钟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但提请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伟贤审 判 员  许统才人民陪审员  陈巧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