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诉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伟达纸塑有限公司、陈永涛、李敏、陈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伟达纸塑有限公司,陈永涛,李敏,陈永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东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负责人许广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涛。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伟达纸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伟。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陈永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下称农行澄海支行)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永泰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伟达纸塑有限公司(下称伟达公司)、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被告陈永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澄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炼、陈晓丹,被告永泰公司、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建,被告陈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认为,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泰公司、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分别订立《借款合同》1份和《保证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永泰公司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13日,年利率为7.60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算复息。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永泰公司发放上述贷款195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永泰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返还借款100000元,于2006年12月30日返还借款150000元。借款期届,被告永泰公司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永泰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返还借款30000元、2008年4月29日返还借款30000元、2008年5月29日返还借款30000元、2008年6月27日返还借款30000元、2008年7月30日返还借款30000元、2009年8月26日返还借款5000元、2009年11月16日返还借款10000元,利息付至2007年2月20日止。对余下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永泰公司付还原告农行澄海支行借款153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对被告永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泰公司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有异议,认为复息中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均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永泰公司、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自愿承认原告农行澄海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农行澄海支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截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振兴公司除借款1700000元未返还外,应付未付的利息为50995.7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永泰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振兴公司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泰公司付还借款、利息和罚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复息,金融机构有权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复息的诉讼请求,其中对应付利息计算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罚息再次计算复息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对被告永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伟达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1535000元、利息50995.75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1.4075%分段计算的罚息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标准计算的复息(其中:1、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28日止按借款1700000元计算罚息,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8年4月28日止按借款1670000元计算罚息,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5月29日按借款1640000元计算罚息,自2008年5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按借款1610000元计算罚息,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30日止按借款1580000元计算罚息,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按借款1550000元计算罚息,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按借款1545000元计算罚息,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1535000元计算罚息;2、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利息50995.75元计算复息)。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伟达纸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对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0元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永泰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伟达纸塑有限公司、被告陈永建、被告陈永涛、被告李敏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