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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艳奎与康文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奎,康文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张艳奎。被告康文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亮,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奎与被告康文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奎、被告康文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艳奎诉称,2014年10月8日8时,原告张艳奎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西中环交口,遇被告康文旭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康文旭未减速慢行其车右侧与原告张艳奎车前部相撞,导致被告康文旭车失控其车后部撞到立交桥桥墩,造成原告张艳奎车内乘车人邱东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艳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文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东霞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64元、停运损失159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31464元的50%即15732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文旭承担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3、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拖车费损失;4、车辆运营证、收入证明、维修证明,证明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产生营运损失。被告康文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车系被告康文旭实际所有,登记在马有山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的保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康文旭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吉A×××××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对拖车费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拖车费;不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六条,商业三者险仅赔偿第三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第九条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2、原告车辆照片3张,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10月29日开始拆解维修,2014年11月16日之前已经修理完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原告张艳奎驾驶津E×××××号小型轿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西中环交口,遇被告康文旭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西中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康文旭未减速慢行其车右侧与原告张艳奎车前部相撞,导致被告康文旭车失控其车后部撞到立交桥桥墩,造成原告张艳奎车内乘车人邱东霞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张艳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康文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东霞无责任。津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张艳奎所有,挂靠在联众出租汽车塘沽分部名下,该车系营运车辆。原告车辆产生车辆维修费15064元,拖车费500元。吉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康文旭实际所有,登记在马有山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康文旭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拖车费发票、车辆运营证、维修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责任条款、原告的车辆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康文旭承担50%。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5064元,属于合理损失,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3天每天300元计算的停运损失159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运营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运营车辆,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证明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原告车辆照片,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主张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16日已维修完毕,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能够显示2014年11月16日原告的车辆仍有未安装的部件,尚未维修完毕,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于2014年11月16日已维修完毕,故原告主张53天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由于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天津市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停运损失为85285元∕年÷365天×53天=12384元。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拖车费损失,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康文旭不予认可,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康文旭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奎车辆维修费13064元、停运损失12384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5948元的50%即12974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被告康文旭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鲁秋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