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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唐某,女,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56年4月1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于女儿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吵架,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在原告已经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位于梁平县仁贤镇下街13号于2002年的房屋一幢给孩子,但我需要住在该房子一直到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床一架、柜子一个、矮板凳两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扁柜一个。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予、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XX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梁平县仁贤镇下街13号的房屋一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的产权情况,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唐某的婚前财产床一架、柜子一个、矮板凳两个归其所有;被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扁柜一个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廖家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