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志丽与北京伊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丽,北京伊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944号原告吴志丽,女,197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强,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伊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269号。法定代表人靳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志丽与北京伊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炎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吴志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丽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和我约定,由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青年路的永旺超市内的麻辣拌柜台出租给我,租赁期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当日,被告收取我定金30000元和冰柜押金800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将该柜台交付我,经我多次交涉,被告既不向我交付柜台,也不返还我定金和押金。无奈,我只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起诉被告要求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我定金合计6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为2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我押金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伊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代销合同,根据合同规定原告经营我公司与永旺商业有限公司的柜台,我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定金30000元,原告在经营柜台期间违反永旺超市的规定私自更改价签,被永旺超市开除,致使我公司与永旺公司的合作关系因原告的行为被迫终止,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吴志丽(乙方)与北京日晟香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代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经营永旺超市二店麻辣拌;2、经营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3、代销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5800元服务费;4、乙方交纳定金人民币30000元;5、代销性质:乙方在店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双方共同确定双方互不隶属;9、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权利和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人员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超市的店规,甲方有义务组织乙方从业人员进行学习教育和业务指导;甲方有权控制乙方从业人员、货物不可互相调动,如有困难可提前向甲方提交申请,甲方有尽力配合的义务,甲方有权到店内巡查促销员的到岗情况,如发现不在岗超过30分钟有权做出处罚;乙方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公司或公司商标名誉在本经营超市以外进行经营性活动,更不得不征得甲方同意将经营点转让;甲方有维护乙方聘请的促销员合法权利的义务;甲方有控制商品最低销售价格的权利。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为独立经营单位;有招聘促销员及制定工资标准和处理日常工作的权利,对雇佣的促销员应按经营超市的营业时间工作,超过法定时间可用替班或串休解决,但工资乙方负责;乙方有权在超市内操作促销活动,对促销的商品有权定价(但不可以低于甲方的最低成本价);乙方认为甲方供应的商品质低价高有不接收的权利,乙方根据销售情况自行掌握商品库存,但每月底的商品库存不得超过500元;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要商品合格证的权利,乙方在接货时发现新到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可直接拒收;当海报促销活动导致甲方商品库存增加时,乙方有以成本价销售均摊库存的责任义务;当甲方的公司更名或启用新公司时(以甲方靳娇为准),乙方自动跟进,合同继续生效执行;若因为超市方原因不在原店址经营,乙方可按甲方指定超市继续经营,免服务费两个月;乙方每月经营销售额不低于本店每月销售预算金额,否则甲方有权撤销乙方的经营权不足部分补交预算销售扣点的30%,为甲方补偿公司损失;乙方合同到期需提前半年书面申请,乙方安排好新经销商后方可离店,半年后凭定金条领取定金款。10、违约:乙方在经营期间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或超市规章制度被超市开除或被要求强行换人,按违约处理,违约方定金不退。合同签订当日,吴志丽向商贸公司交纳了定金30000元和柜子押金8000元。后吴志丽在永旺超市经营期间,因更改商品价格标签,被永旺超市开除,永旺超市采购主管王宝中和店铺主管张扬出具开除日晟香源吴志丽说明书:今天早晨,店长和经理检查操作间发现吴志丽在加工熟食中有翻包商品的操作,违反永旺超市加工规定,给予其本人退店处罚,所有处罚金额由吴志丽承担,并终止与北京日晟香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2015年1月20日,商贸公司名称变更为伊天公司,吴志丽要求伊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在本案审理中,伊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吴志丽承担相应的损失,后伊天公司撤回对吴志丽的反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前往永旺超市进行调查,向王宝中了解了相关情况。上述事实,有代销合同、收据、说明书、经销单、调查笔录、促销人员就业守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问题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交付麻辣拌柜台,存在违约,根据庭审表明,原告在永旺超市中曾经对被告产品进行销售,并签署了相应的经销单,对此,本院认为,该销售行为如果与合同约定的经营行为不一致,原告应向被告提出并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庭审中原告也表示被告安排其做熟食销售,其亦服从了被告的安排,故即使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院有合理理由相信,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实际进行了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如违反超市规章制度被超市开除或被要求强行换人,按违约处理,定金不退。对此,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翻包行为的事实,永旺超市亦未出具正规的开除文件。从庭审中双方陈述和本院调查来看,原告表示因更换包装受到了永旺超市的处罚,但该行为并不存在,从本院去永旺超市了解情况来看,永旺超市采购主管王宝中亦表示原告存在翻包行为,故对其进行了开除处罚。原告虽对处罚程序和文件存在异议,但本案关键点不在于该处罚行为是否符合相关的规定、是否必须要求永旺超市出具正规的开除文件,毕竟永旺超市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仅仅是对超市商铺的管理,因此,本案关键在于原告是否存在违反超市管理规定的行为,现根据双方陈述和超市采购主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可该处罚行为的存在,故本院认为原告确实违反了超市管理规定,对被告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收据,但从商业习惯和双方均认可的李秀芹为介绍人来看,存在被告收取了原告8000元押金未开具收据的情形,故对于该费用被告理应退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伊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吴志丽押金人民币八千元;二、驳回原告吴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北京伊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吴志丽负担75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炎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