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在浙江省永嘉县鹤盛镇岩上村村口(雁楠公路上)将两袋毒品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某乙,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于交易的毒品2小袋,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3小袋。经鉴定,用于交易的毒品重0.22克,身上查获的毒品重1.4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只、照片、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上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谢某乙、金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