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民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郑求仕。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昕。委托代理人:叶丽霞。原告张某为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约定被告来原告家上门招亲入赘。××××年××月××日双方在马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在衢州职业学校读书。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双方去安徽合肥打工,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原告再三解释,被告始终不能理解,双方为此吵闹不休,夫妻矛盾越积越深。2012年2月夫妻俩开始各顾各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8月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母亲得知后让被告撤回起诉。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至成年,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8000元。被告汪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登记及儿子出生、就学情况事实,部分内容不事实。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一直不错。原告与他人有染一事答辩人并不是猜疑,但并未与原告争吵不休,亦从未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答辩人虽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或节假日都回家与原告团聚,从未与原告分居生活。答辩人对原告父母一直履行赡养义务,旧房的加层也是答辩人出资出力。答辩人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应顾及儿子的感受为儿子保留一个完整的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及结婚证的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汪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詹元友欠条及身份证复印件,詹群英借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上述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债务不事实,原告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三性难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系经人介绍于1997年2月份认识,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招亲入赘。××××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在衢州职业学校就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但近年来双方因夫妻信任问题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有争吵。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汪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十余年来也培养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双方因为种种原因产生隔阂,存在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彼此,珍惜家庭,多考虑子女,互相关心,多加沟通,增加信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邱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