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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孟某、沈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沈某,陈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余姚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结伙以盈利为目的,在本市临山镇临城村西大街88号旁被告人孟某的“超杰车行”内摆放“李逵劈鱼”二机位捕鱼电子游戏机一台,供参赌人员傅某、任某、姚某等人进行赌博,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3000余元。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孟某在上述赌博场子内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扣“豹牌”电子游戏机、“李逵劈鱼”二机位捕鱼电子游戏机各一台及盈利款人民币68元;同月19日,被告人沈某、陈某分别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二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其中“李逵劈鱼”二机位捕鱼电子游戏机能供二人独立进行操作。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检查证、清点记录、“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预收暂扣款票据、赌博游戏机收缴凭证、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钱某、姚某、任某、傅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孟某、沈某、陈某宣告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已扣押的“豹牌”电子游戏机、“李逵劈鱼”二机位捕鱼电子游戏机各一台,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云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