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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小学文化,原系珠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合适成年人黄某甲,1980年2月13日出生,系被告人黄某某的堂哥。指定辩护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4)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合适成年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村某某厂上夜班。23时许,已经到下班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离开厂门口时发现自己的厂牌不见,与管理人员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到某某厂一楼P6生产线车间,将放在托盘上的一批手机拿起摔打在地上,致��180台手机不同程度的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380元)。9月28日1时40分许,公安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2月13日,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告人黄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且此次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2014年9月27日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能力在正常范围,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即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及其合适成年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接收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现场照片,执勤经过,户籍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初犯、���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满堂代理审判员  申诗炜人民陪审员  梁泽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