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春富与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范家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富,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朱春富。委托代理人:祝丹华、陈强松,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世纪新路北庄朗。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被告:范家奇。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路住建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被告: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神墩村。法定代表人:范家奇。被告: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泰安西路***号(世贸名流北大门)。法定代表人:唐永华。被告:唐永华。原告朱春富诉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富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告范家奇委托代理人徐建芳二次庭审均到庭,被告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法定代表人范家奇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富起诉称: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与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2日各转账给被告1000万元,两次共计20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到期以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拖延偿还,至2013年11月21日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500万元、利息180万元共计1680万元债务未偿还。经双方协商,于当日达成《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分期偿还所欠债务。同时,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补充协议二》,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在约定的债务偿还时间到期之后,被告拒绝偿还债务。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服务费、诉讼费等)。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180万元,按约支付利息336.672万元(暂计算到2014年11月21日,实际支付利息至判决实际履行时为止,计算方法见附件),支付违约金34.6475万元(暂计算到2014年11月21日,实际金额以判决履行时为止,计算方法见附件);被告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被告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对此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1.67%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被告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范家奇答辩称,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许志勇已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答辩称,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协议,具体约定是以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抵押给原告,应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楼盘优先受偿后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合同未生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此过程中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还有《补充协议一》。原告朱春富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春富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其中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另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1.67%计算,若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的千分之十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二、保证协议1份,证明被告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朱春富按约通过浙江京马电机有限公司的帐户(账号:12×××86)向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账号:37×××80)转账共计20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证明2份,证明原告朱春富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2日通过京马电机有限公司向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000万元的这一事实;证据五、收据2份,证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金额2000万元;证据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1份,证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已归还500万元,至2013年11月21日仍有借款本金及利息1680万元债务未偿还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证据七、《保证协议补充协议二》1份,证明被告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对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八、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债务的这一事实;证据九、委托协议书1份、电子银行转账回单1份及律师费发票4份,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承担的律师费用3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家奇、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到2013年11月15日,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且利息已经付清,当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及《保证协议补充协议二》是因为当时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原告希望能够得到尽量多的受偿,同时落款日期实际是2013年11月21日;证据九的律师费请求法庭进行审核。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万元及2014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范家奇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转账凭证6份,证明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许志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付至2014年9月18日。证据2、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确实存在抵押情况。被告范家奇提交的证据,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范家奇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范家奇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41份及商铺总合同2份,证明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京马电机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41套还有十几间商铺合同。被告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提交的证据,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范家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仅凭被告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朱春富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与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2日通过京马电机有限公司各转账1000万元给被告,两次共计2000万元。同时,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承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1日,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朱春富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同日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协议补充协议二》,承诺自愿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同时查明,原告朱春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事实、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桐乡市久华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1.67%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30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至于被告范家奇、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房产抵押合同,因原告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加大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提交的是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京马电机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房屋抵押合同,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春富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息1.67%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春富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被告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3285元,由被告桐乡久华置业有限公司、范家奇、安徽砀山久华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南浔久圆多层板厂、浙江湖州久华置业有限公司、唐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