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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葛瑞堂与邢文海、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文海,葛瑞堂,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河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文海。委托代理人赵博,石家庄市新华日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瑞堂。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西路建东街7号。法定代表人李锡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周文夫,该单位主席。上诉人邢文海与葛瑞堂、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河北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上诉人邢文海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4年10月,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为执行政府房改政策为下属单位职工葛瑞堂、郭朝利、刘某(两套)、宁志文、李志臣、尹俊娥从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自强小区宿舍七套房产,房号分别为:56-3-602室(分配给郭朝利)、56-2-301室(分配给刘某)、56-2-302室(分配给葛瑞堂)、55-6-502室(分配给尹俊娥)、55-6-503室(分配给宁志文)、55-6-602室(分配给李志臣)、54-4-601室(分配给刘某),并于1994年10月18日和19日分两次付清了以上房产的全部购房款。另查,1995年1月16日,被告河北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总经理王占良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轻工业局招待处葛瑞堂自强小区56#楼302室单元房壹套,建筑面积68.62平米,用合作路小区楼房偿还,楼层2层或3层,不低于建筑面积75平米。75平米以上差价由本人负担,偿还时间为1995年底以前”。在该借据上有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总经理王占良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锡国的签字。同日,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今借轻工业局招待处单元房壹套,建筑面积68.62平米。偿还时用合作路小区同等面积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将本案涉诉房屋置换给其使用,其自1995年便开始在该房屋中居住直至今日。被告称自1996年初原告即在本案涉诉房屋中居住直至今日。又查,2003年7月22日,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出具了一份关于办理联强小区86-5-××号房产过户手续的情况说明:“市房管局:我处先后两次从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房地产公司)购买自强小区宿舍7套。其中94年10.18日购买56号-3-602、56号-2-301、56号-2-302、55号-6-502、55号-6-602、55号-6-503,计价面积370.78平方米,单价1150元,共计426397元,应交426397元,实交426397元;94年10.19日购买54号-4-601,计价面积59平米,单价1150元,共计67850元,应交67850元,实交67850元,以上房屋房款已全部结清,有发票为证。期间,汇丰房地产公司提出占用我处所购上述7套房屋中的56号-2-302房一套,面积68.60平米,用自强小区原54号楼-5-303室现联强小区86号楼-5-303室面积87.75平米偿还。(有汇丰房地产公司证明)。我处所购上述房屋是汇丰房地产公司从房管局大开发购买的。当时由汇丰房地产公司经我处同意,直接给我处职工个人办理了房产证,但因和汇丰房地产公司兑换的自强小区56号2单元302室的合同遗失,汇丰房地产公司也已经破产,当时房屋兑换的经手人也已去世,结果造成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因此恳请贵局为我处葛瑞堂同志直接办理(因该房屋已分到葛瑞堂同志名下)自强小区86号-5-303室的房产证。谢谢!以上情况属实,如有任何差错,本处愿负全部责任。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2003.7.22”。又查,2004年6月16日,原告葛瑞堂与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签订了一份售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乙方:葛瑞堂为明确房屋产权关系,双方就联强小区86号楼5单元303号房出售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联强小区86号楼5单元303号房原系甲方产权,由乙方居住。根据市成本价售房有关规定,乙方符合优惠购房条件,甲方同意按成本价出售给乙方,面积87.75平方米,售房款贰万肆仟元,房款一次交清。2、自交款之日起,甲方向乙方开出售房收据,该房屋全部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另行分配。3、甲方负责按程序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费用按市相关规定办理。4、该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04年7月7日,原告葛瑞堂向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交纳了联强小区86号楼5单元303号房的房款24000元,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为原告葛瑞堂出具了收款收据。又查,2014年3月6日,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出具了一份关于葛瑞堂联强小区86-5-303房产所有权的证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4年10月份为执行政府房改政策我处为下属单位职工葛瑞堂、郭朝利、刘某(两套)、宁志文、李志臣、尹俊娥六位职工从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购买了自强小区宿舍七套房产,房号分别为:56-3-602为郭朝利,56-2-301为刘某,56-2-302为葛瑞堂,55-6-502为尹俊娥,55-6-503为宁志文,55-6-602为李志臣,54-4-601为刘某。我处分别于1994年10月18日和19日分两次付清以上房产全款,有汇丰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财务收据为证。我处购买后,汇丰房地产公司提出用自强小区54-5-303(后更名为联强小区86-5-303即现争议的房产)置换我处购买的其中一套56-2-302(即分给葛瑞堂的那套),经我处和葛瑞堂本人同意进行了置换。从我处开始选择自强小区的房产到上述六位职工几次实地看房,都是由汇丰房地产公司指派其工作人员邢文海接待和带领的,最后给付各自的房屋钥匙也是邢文海亲自分别给付的。由于当时房产交易手续简单不规范,根据当时的房产交易规定和惯例,只要有房地产公司出具商品房产权过户证明书、缴纳相关契税即可直接为个人办理房产证。汇丰房地产公司经我处同意,直接为我处上述职工办理房产证,并于1995年4月4日集体为上述六位职工中的五位(刘某两套)的六套房产直接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却唯独没有为葛瑞堂办理。而是将分给葛瑞堂的房产(现为联强小区86-5-303)办理为其他人(邢文海)名下。葛瑞堂及另外五位职工随即于当年先后入住,葛瑞堂1995年居住至今。上述七套房产(包括分到葛瑞堂名下的56-2-302)为我处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根据政府房改政策为职工购买,并全部付清房款分到各自名下。葛瑞堂名下的56-2-302经过汇丰房地产公司和我处葛瑞堂同意置换为自强小区54-5-303室(后更名为联强小区86-5-303)该房产应为葛瑞堂所有,汇丰房地产公司应为葛瑞堂的该套房产出具相关手续,办理房产证书。以上事实,特此证明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2014年3月6日”。又查,原告葛瑞堂主张被告邢文海系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职工,在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为职工购买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时,由被告邢文海带领看房、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刘某、赵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邢文海认可其原系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员工。再查,1994年10月20日,被告邢文海与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签署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现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邢文海名下。庭审中被告邢文海称其购房时将购房款交给了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当时的总经理王占良,未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石家庄市联强小区86-5-303室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提供了轻工招待处向石家庄市汇丰房地产公司交付房款的收据、借据、2003年7月22日轻工招待处出具的证明、2014年3月6日轻工招待处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产权过户证明书存根、2004年6月16日轻工招待处售房协议及收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石家庄市联强小区86-5-303室房屋)系原告将石家庄市轻工招待处为其购买的房屋与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进行置换得来。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邢文海明知原告葛瑞堂对上述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将该房登记在被告邢文海名下,应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葛瑞堂的合法权益。被告邢文海庭审中称其在购房时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未向其出具购房款收据,该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依照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邢文海就石家庄市联强小区86号楼5单元303室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邢文海与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原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房地产公司)之间就石家庄市联强小区86号楼5单元303室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文海与被告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共同负担。判后,邢文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上诉人以77748元的价格于1994年10月20日购买的,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其才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他人无权处分;二、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交的《商品房产权过户证明书存根》没有一份显示是被上诉人葛瑞堂的,且被上诉人葛瑞堂购买的是86#2-302室已置换成了102#5-303,与其58-5-303室根本不是一套楼房。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文海与被上诉人葛瑞堂、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等人发生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该争议房产是其以77748元的价格于1994年10月20日购买的,并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其才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其他人无权处分。经查,在原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在购房时被上诉人河北省汇丰实业发展公司未向其出具购房款收据,该说法与常理相悖,且被上诉人葛瑞堂亦不认可,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判依此判决并无不当。另上诉人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交的《商品房产权过户证明书存根》没有一份显示是被上诉人葛瑞堂的,且被上诉人葛瑞堂购买的是86#2-302室已置换成了102#5-303,与其58-5-303室根本不是一套楼房。但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葛瑞堂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