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园与黄友全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圆,黄友全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88号原告李圆,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卢明,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全,男,汉族,1963年10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圆与被告黄友全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圆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圆诉称:原告系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社社员,后政府征地,原告应得一次性拆迁安置款150000元。2013年8月,被告作为户主代原告领取了拆迁安置款。2014年9月4日,被告扣除了原告拆迁安置款20000元作为房屋预交款,将剩余的130000元拆迁安置款支付给原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拆迁安置款20000元。被告黄友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圆原系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村X社社员。后政府征地。李圆应得的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的总额为148034元,其中包含半年的房租补助费1800元。2014年9月14日,李圆、黄兴、黄友全、陈小玲达成一份《证明书》,该协议载明:1、于2014年9月4日,户主黄友全支付儿媳李圆15万元(扣除房屋预交款二万元),实际金额为十三万元,由个人保管支配,以后涉及到买房(自己的那部分),由个人保管支配,黄友全无权负责。2、黄露月(孙女)国家开发款为十五万元整,暂时由爷爷(黄友全)代为保管,陈小玲、黄兴、李圆作为监督人,除特殊情况下动用此款项,必须由三个监督人同意……。2014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李圆与黄兴离婚。审理中,李圆表示黄友全代为领取的148034元中的半年房租补助费1800元未实际发放。上述事实,有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明细、证明、(2014)碚法民初字第079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圆应得的土地征收征地补偿费的总额为148034元,黄友全代领后已支付130000元。就剩余的款项,双方虽约定用于黄友全预交房屋款,但是其约定的前提系李圆未与其子黄兴离婚,双方系家庭成员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达成协议后,因李圆与其子黄兴已离婚。故李园已不再系黄友全的家庭成员。黄友全应当将其代为保管的剩余款项返还给李圆。因李园表示其中的1800元房租补助费未实际发放,故扣除该款后,黄友全应返还李园16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圆16234元;二、驳回原告李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李圆负担50元,被告黄友全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贾 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申上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