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潘军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潘军明。被告QIJUNGUAN(管齐骏),男,1950年8月10日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JX563005,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军明与被告QIJUNGUAN(管齐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明,被告QIJUNGUAN(管齐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燕华��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在简易程序审限结束后,延长一个月的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军明诉称,被告系职业油画家,原告系画廊负责人。2012年底,被告主动上门认识原告,并委托原告为其寻找合适场地举办个人画展。原告接受委托,寻找到了被告认可的画展场所,并就为被告策划举办画展事宜。经相互商量,达成一致共识和口头协议。之后,原告为此认真策划,积极筹备,一步一步地认真落实,但在离画展开幕前不久,被告即电话通知原告和场地方,宣布终止画展。原告多次与被告商量协调,被告还是坚决终止。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大量的时间、精力、经济、人脉投入,付之东流,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为展览通过多种渠道包括口头、微信等在认识的朋友中做了大量的宣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良好的名誉遭受了很大��失。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直接现金补偿,但口头承诺:以后通过合适的途径给予补偿,其中包括授权原告把原来筹办画展时所借的油画作品(倚春池)出售。后原告将上述作品出售,经过一、二个月后被告反悔,被告委托他人要求原告返回所借油画,甚至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要求原告结算已经出售的作品,原告予以拒绝。之后,被告的委托人多次骚扰原告,甚至采用恐吓、威胁的违法手段。被告的背信弃义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更进一步损害原告本来良好的声誉,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被告还隐瞒事实、编造谎言,把原告告上法庭。使原告的名誉、身心进一步遭受打击。被告违背承诺,编造谎言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做人的基本道德,违反了一个画家、艺术家最起码应有的准则,违背诚信、公平、对等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上海。故原���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5,000元,包括:1、制作画册定金10,000元;2、高精度照片拍摄费2,000元;3、拍摄作品运输搬运费1,000元;4、送陈巍峰陶艺作品价值8,000元;5、筹备画展各类交通费1,000元;6、请客吃饭等招待费3,000元;7、个人人工投入2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15,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5,000元。被告QIJUNGUAN(管齐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双方之间只是在合作办画展的可行性探讨阶段。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口头、书面协议,只是处于讨论阶段。一般办个画展需要15万元左右,但原告钱都没有落实。被告对原告的精力、能力都是不认可的,但是被告说他的朋友陈巍峰、徐蓉可以搭班一起做。后来原告没有���出可行性方案,没有资金,电视台的编导徐蓉也退出,被告认为办画展的项目就解散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军明为上海心泥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QIJUNGUAN(管齐骏)为油画画家。2012年底,被告至原告在双季花艺经营的门店时与原告相识。后原、被告商谈办画展事宜,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2013年4月,被告发微信给原告表示画展不做了,让原告通知场地方停止,被告让原告告知场地方的理由是被告国外有事,后被告又告知原告其预感画展效果不会太好,开得不上不下,不如不办。被告告知原告:“开展说起来不难,但具体做有很多细节,你需要慢慢学,原本我从春节之后到五月份我没事,可以陪你慢慢玩,但现在拖到最后,我后面的事提上来了。再说开始我觉得你们三个能凑合,结果一个光说,一个走人,剩下你连印本画册都不知道���序,任何事不是靠纸上谈兵能出来的。”“纸上谈兵我说的当然不是你,但你没有办画展的经历和经验,这也是事实。所以一开始你有三人组合,我倒觉得可以,但随着进展,我越发感觉没戏了。”“按(原文为安)规矩,开画展,场地,出画册,印广告,开幕招待,都是画商的份,如都要我用画去换,我自己也可以开,为何要跟你对半分呢,这在国外和国内都是如此。”等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被告商谈办画展后,原告进行了带被告等人至新天地查看场地,介绍韩国媒体采访被告,对被告的作品进行拍摄,联系印刷等工作。另查明,QIJUNGUAN(管齐骏)于2014年9月4日起诉潘军明返还原物纠纷,要求潘军明归还《倚春池》油画一副。2014年12月31日,潘军明起诉QIJUNGUAN(管齐骏)委托合同纠纷,诉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的民事起诉证、借条、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城市漫步上海、北京韩文版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的内容应该包括标的、借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合同关系,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原、被告双方仅是磋商阶段。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办画展事宜,其也多次描述有关画展前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若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亦非原告陈述的委托关系。现原、被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陈述不一,双方确认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基本内容均没有约定,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首先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主张的上述支出没有得到委托人的认可;其次原告多次表示办画展前的场地费、宣传费等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名誉和精神损失,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介绍韩国媒体对被告进行采访,扩大了被告的知名度;原告为画展的筹备也做了一定的工作,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百���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潘军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QIJUNGUAN(管齐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潘军明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原告潘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