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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福州市台江区排尾新村,趁被害人李某某酒醉不备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卧室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390元)盗走。同年1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应李某某要求一起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在民警思想教育下,主动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将手机上交民警。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返还李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具有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