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某乙与郑某甲、郑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甲(又名郑某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原审被告郑某丙(又名郑某戊)。上诉人郑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5月21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郑某乙借款25000元;2009年8月2日被告郑某甲向原告郑某乙借款10000元,被告郑某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郑某丙又名郑某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向原告郑某乙借款3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郑某丙自愿为2009年8月2日的1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郑某丙应对该笔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甲偿还借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郑某丙对2009年8月2日的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乙借款35000元。二、被告郑某丙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上诉人郑某甲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贷款15000元,期间并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5月4日,被上诉人把我叫他的家中强行索要10000元利息,在被上诉人恐吓下我无奈写下了25000元的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恳请查清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郑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中上诉人已承认了其向被上诉人借款35000元的事实。原审被告郑某丙未作陈述。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郑某乙提交了上诉人郑某甲(郑某戊)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25000元,上诉人郑某甲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郑某甲承认向被上诉人郑某乙借款35000元(含上诉争议的25000元)的事实,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虽然,二审中上诉人郑某甲主张2009年5月21日的借据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二审中撤回或否认一审承认的事实,亦不符合法定情形,故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