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武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5月5日,甘肃省武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5)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震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一家与其姑姑程某甲一家系同村村民,双方关系不和。2014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程某某及家人与其姑姑程某甲一家因琐事发生打架,2014年8月15日0时30分许,程某甲亲戚王某某找至被告人程某某家,敲被告人程某某居住房间的门,被告人程某某听见后准备好一把匕首打开房门,待王某某进入后将门反锁,并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捅向王某某的肚子,王某某被捅伤后,坐倒在被告人程某某房间的门后,被告人程某某又在王某某身上乱捅数刀。后王某某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甘肃省武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刑)鉴(法)字(2014)2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王某某损伤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创口累计长度达19.lcm,血气胸,胫神经损伤,胫后动脉破裂,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武山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各种费用60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包某甲、包某乙、程某甲、包某某、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行为,致王某某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作案手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本浩人民陪审员 焦世明人民陪审员 林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高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