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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饶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冰毒。二人在约定地点大竹县竹阳镇东湖路xxxx楼梯间拐角处进行交易后,被大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查获毒资200元,从吸毒人员饶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4克。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从吸毒人员饶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达市公(理化)鉴字(2014)337号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集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大竹县公安局竹阳东南区派出所办案说明,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被告人田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正面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熊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