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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尹爱民与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尹爱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南路围寨河北岸东头。法定代表人薛克学,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陈鲁,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爱民。委托代理人侯治,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陈鲁、被上诉人尹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早晨,尹爱民出门晨练,在行至邢台市桥西区兴达路南头小黄河三官庙桥头,尹爱民手扶河边护栏,因护栏突然脱落,致使尹爱民失去平衡摔倒在小黄河河底。后送至邢台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尹爱民右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腔积液,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12420.8元。经委托邢台市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尹爱民为两个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另查明,尹爱民及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护理人员是尹爱民的儿子尹凤山和儿媳李沙沙。原审认为,河道处没有管理维护好河边护栏,致使护栏受损脱落,是导致尹爱民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尹爱民的损失,河道处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尹爱民在手扶护栏过程中,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负30%的责任。此事故,造成尹爱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420.8元;2、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可参照河北省同行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357÷365×11×2+40357÷365×49=7850.25元;3、残疾赔偿金:因尹爱民现年64岁,超过一岁减一年,应按照16年计算,再按双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580×16×11%=397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550元;5、营养费60×50=3000元;6、交通费:尹爱民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原告请求3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861.85元,河道处应承担70861.85×70%=49603.2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爱民各项损失共计49603.29元。二、驳回原告尹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不服,上诉主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跌落的位置是沿河岸到桥头的顶头,是一个死角,不是正常行走的通道。根据被上诉人就诊及诊断证明均证实,被上诉人是肋骨及肩胛骨折,而且是面向河底跌落,据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在护栏处进行各种晨练活动时,因外力过大造成护栏脱落。(二)上诉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无过错。(三)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无过错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臆断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尹爱民答辩主要称: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有维护和看管义务,上诉人提出上诉人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或减轻责任比例的情况是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故意或过失,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失或故意,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尹爱民是由于晨练时用力过大造成护栏脱落而致其坠河,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在河道沿岸设立了警示标志,建立了巡查、监督制度,有完整的巡查日志及维修记录及邢台市数字城管通报记录等,已经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河道公共设施的管理者,虽然其按照要求尽到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其未能证明尹爱民坠河完全不存在过错,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尹爱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所处的危险境地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按照主次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依法有据,应予维持。本案事故造成尹爱民两处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审酌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城区河道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宝成审判员  董建一审判员  王 龙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世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