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付红、付刚、付欢欢、钟世芳诉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05-18 10.30.46)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红,付刚,付欢欢,钟世芳,艾尼外尔·艾合买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41号原告付红,男,出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和县(系死者贺族英之夫)。委托代理人郭月红,新疆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刚,男,出生于1991年8月20日,汉族,系巴楚监狱职工,住巴楚县(系死者贺族英之子)。原告付欢欢,女,出生于2001年12月10日,汉族,现系新和县二中学生,住新和县(系死者贺族英之女)。原告钟世芳,女,出生于1942年11月21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和县(系死者贺族英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强林,男,出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个体司机,住新和县(系钟世芳的外甥)。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男,出生于1962年4月13日,维吾尔族,现系司机,住沙雅县。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墨玉县和墨路*号。法定代理人:阿不利米提·阿巴拜克原告付红、付刚、付欢欢、钟世芳诉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红的委托代理人郭月红、原告付刚、原告钟世芳委托代理人李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亲属贺族英乘坐的新NQ90**小汽车在省道55公里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属于第二被告的新R06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09**)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贺族英死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274520元。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未提供答辩。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8时许,原告亲属贺族英乘坐的由薛维兵驾驶新NQ90**小汽车,在省道S210沙雅县境内55公里+850米处与第一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的属于第二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R06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R09**)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贺族英死亡,该事故经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薛维兵负主要责任,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负次要责任,原告亲属贺族英无责任。另查明,第二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购买第三者交强险,原告方属农村户口,在新和县城居住时间已在两年以上。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贺族英的尸检报告、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首先第一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驾驶的属于第二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新R064**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原告亲属贺族英死亡,经沙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被告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购买第三者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110000元内共同赔偿。其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第一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为实际侵权人,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外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亲属贺族英及原告方虽属农村户口,但在新和县城居住时间已在两年以上。二被告的赔付标准以城市户口标准,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要求承担次要责任比例40%过高,因以承担次要责任比例30%较妥。对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的项目、标准、数额,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一次性死亡补偿金397480元(19874元X20年=397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4923.5元(49847元÷12个月×6个月=249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方主张的奔丧3人的误工费2867.6元(49843元÷365天×3人×7天=28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钟世芳的抚养费76030元(15206元×5年=760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亲属贺族英的死亡,确实造成原告方精神痛苦,应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过高,应以赔偿标准10000元较妥。以上共计511301元。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款230390.3元{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110000元+(511301元-110000)×30%=230390.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红、付刚、付欢欢、钟世芳赔偿款230390.3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理费5417.8元,减半收取为2708.9元,由被告艾尼外尔·艾合买提、墨玉县玛卡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树聚文书翻译娜迪热·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