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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汤忠平、李美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汤忠平,李美云,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武龙,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忠平。被告:李美云。被告:邹立平。被告:汤美珍。被告:汤忠林。被告:吴丽芬。原告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汤忠平、李美云、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项晓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忠平、邹立平、李美云、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1年8月17日,被告汤忠平因做灵芝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汤忠平签订了编号为龙农信(2011)循保借字第935112011000433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汤忠平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是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第二、第三款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并对违约责任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美云亦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对被告汤忠平签订上述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按约足额的发放了贷款4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后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以及在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汤忠平返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9198.2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美云、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对上述贷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忠平、邹立平、李美云、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忠平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汤忠平之间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被告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汤忠平、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保证关系的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美云对被告汤忠平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4万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李美云、汤美珍催收的事实;6、收贷收息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忠平于2014年4月26日返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7、还款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忠平仅之后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于2014年4月26日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但未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已欠息9198.21元。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汤忠平、邹立平、李美云、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忠平、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汤忠平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汤忠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保证借款合同》及《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的约定,被告李美云、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自愿为本案借款、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忠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的借款利息、罚息9198.21元,之后的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李美云、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汤忠平负担,李美云、邹立平、汤美珍、汤忠林、吴丽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