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国奎与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奎,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国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勾宗珍,女。被告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茂君,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强地,男,汉族(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小东,男。原告王国奎与被告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盐亭白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奎的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盐亭白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地、冯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被告在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开采活性白土,造成我社山体变形,水系破坏,加之被告采矿后的矿渣长期没有清理,从而埋下安全隐患。2013年7月,一场降雨后,被告矿山上的矿渣夹杂泥沙冲泻下来,造成原告房屋和院坝主体裂缝和变形,无法居住。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找到乡和县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和冯河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此事,在协调过程中,委托专家对原告房屋裂缝变形无法居住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认为,造成原告房屋损毁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违反国家采矿安全规程、矿渣堆积长期不处理、水系破坏、排水不畅,在汛期洪水夹杂矿渣冲击的结果。由于被告对县、乡政府和部门的协调不予理采,不作答复,从而导致协调未果。被告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其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而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在鲜家村采矿后未及时采取环境治理措施,是造成原告房屋裂缝变形,无法居住的直接原因;(2)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房屋财产损失费146080元(以法院委托房屋损失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地名叫崩槽子,历史上就有滑坡,原告房屋损坏是地质结构的原因,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房屋修建于20世纪七十年代,土木结构,年久失修,无人管理,房屋周围水系未整理,2013年7月22日,连续暴雨后,自然灾害造成滑坡,是原告房屋裂缝变形的主要原因,5.12地震后,原告领取了加固和重建资金,说明原告的房屋早年就存在安全隐患是危房,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矿相隔数十米,被告所开采的矿没有什么矿渣,原告的房屋周围也没有矿渣溢出,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冯河乡人民政府、国土及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均证明了是地质滑坡的自然灾害,不是被告的原因,由国土部门补偿每户1.3万元,政府洪灾款解决冯河乡场镇建房两间地基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国奎系盐亭县冯河乡鲜家村9组村民,属原告王国奎所有的位于盐亭县冯河乡鲜家村9组的砖、石、土、木混合结构房屋修建于20世纪80年代。被告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9月2日成立,营业期限2006年11月21日至2027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膨润土采掘、收购、加工、销售;活性白土生产、销售;化工、建材、家用电器、其他食品、烟、酒零售;汽车货运。2006年开始被告在与原告王国奎房屋背靠相距200余米位置的位于该社王家山区域内开采活性白土。2013年7月,盐亭境内连续降暴雨。降雨后,原告王国奎及王国志、敬玉琼房屋出现裂缝和变形。原告遂找到冯河乡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冯河乡人民政府经现场查看后,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王国奎送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中隐患原因栏载明:房后地质滑坡,检查情况栏载明:房屋座落在地质滑坡正中,整改意见栏载明:迁移居住,整改期限载明:立即进行。盐亭县国土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灾避险明白卡》载明:灾害类型为滑坡,灾害体与本住户的位置关系为直接座落,灾害诱发因素为大雨,本户注意事项为迁居。2014年2月10日盐亭县国土资源局同中铁西南科学院研究员陈光宗、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出具了关于冯河乡王家山变形体巡排查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2月10日,我局按县领导指示,组织中铁西南科学院陈光宗研究员、技术协作单位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技术人员再次到现场,就该变形体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实地核查,经现场核实,冯河乡鲜家村7社王家山变形体处于山前平地,平地宽大于300米,长约60米,整体稳定,坡脚房屋修建于20世纪70年代的土木结构,年久失修。其变形的主要原因为2013年汛期盐亭县连续降大暴雨。持续时间长,加之王家山体汇水面积大,坡体局部堆积有矿渣,中下部截水沟多年未进行清理,淤塞严重,水量严重超过许家岭坡体截水沟的过水断面,大量洪水夹杂矿渣溢出,直接冲刷其下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变形。同时,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王国志、王国奎、敬玉琼三户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经现场勘验后,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1、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该房屋建成至今已有20多年时间,年久失修,房屋各类墙体受损情况严重,屋面及木结构构件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地基、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综合分析,房屋使用功能与目前生活需求已不协调,适修性差,结构整体性差,同时考虑自身特点以及周围地质情况,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盐亭县国土局和冯河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5日和4月3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公司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过程中是否对王国志、王国奎、敬玉琼房屋造成损坏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机构,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证实,王国志、王国奎、敬玉琼的房屋周边的排水沟、田埂未发生变形、位移及维修的迹象,未发现洪水夹杂泥土及矿渣冲刷上述房屋的情况,上述房屋距离王家山膨润土矿开采及堆放处、矿渣散落处远,对房屋未造成损坏。根据现场检查、检测情况并经综合分析判断,四川省盐亭县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膨润土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过程中未对王国志、王国奎、敬玉琼房屋造成损坏,其开挖矿山,堆放矿渣的行为与上述业主房屋受损无关。”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鉴定报告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原告认为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且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鉴定人员王平的专业为工民建、罗尚华的专业为土木工程,不具有对被告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矿渣堆放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且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现场没有用科学仪器进行检测,也没有用科学方法进行分析,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中铁西南科学研究院研究员陈光宗系四川地震灾区重大地质灾害应急防治工程项目技术审查推荐专家名单中的专家,具有对被告四川省盐亭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采、矿渣堆放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的资质,重庆市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是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依职权委托进行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报告、调解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违法行为致使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诉前盐亭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委托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对王国志、王国奎、敬玉琼三户房屋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经现场勘验后,作出检测报告,结论为:“1、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评定为DSU级,存在安全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措施;2、该房屋建成至今已有20多年时间,年久失修,房屋各类墙体受损情况严重,屋面及木结构构件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地基、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现象。综合分析,房屋使用功能与目前生活需求已不协调,适修性差,结构整体性差,同时考虑自身特点以及周围地质情况,建议对该房屋进行拆除。”,但该检测报告只是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评定,并没有对被告在矿山开采、矿渣堆放的行为与原告王国奎房屋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评定,因此《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不应当作为认定被告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行为与原告王国奎所有的房屋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依据。盐亭县国土资源局不是合法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关于冯河乡王家山变形体巡排查情况说明》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行为与原告王国奎所有的房屋损坏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使用。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被告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行为是否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坏进行鉴定,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已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四川省盐亭县活性白土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山膨润土矿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过程中未对原告王国奎房屋造成损坏;其开挖矿山、堆放矿渣的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无关”。原告王国奎不服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后,由人民法院委托的取得了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名册内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资质合法,其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工程检验服务,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员经过现场勘查并进行科学分析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因此,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客观,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被告矿山开采、矿渣堆放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是否具因果关系的定案依据。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矿山开采及堆放矿渣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21.60元,由原告王国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娟审 判 员 顾 琦人民陪审员 达光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