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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755号原告夏某,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现职业、。原告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希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珣(主审)、人民陪审员秦明传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18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和被告王某是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几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王某购买了一套“小产权”房,购买时有借债,婚后,我拿出自己赞的8000元左右的积蓄用于偿还这些债务。我与被告王某均系大龄青年,房屋问题解决后,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孩子,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矛盾,逐步上升为肢体冲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处事方式均存在太大的差异,吵吵闹闹一年多过后,双方于2012年分居且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我于2013年4月8日诉至你院,经法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20日生效,为了维护我的婚姻自由不受其侵害,现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被告王某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29号里17号3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夏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夏启东的证人证言》、《熊兆萍的证人证言》(附《证人出庭申请书》、《保证书》)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时间;证据三、《民事判决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4号】、《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一组。用以证明1、原告夏某因夫妻感情破裂提起过民事诉讼;2、前述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1月20日生效;证据四、《证明》(出具单位: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涧池乡涧池村村民委员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某在外打工,三年中的春节在自己娘家过,期间没有见过被告王某;证据五、《联建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在双方同居期间购买房屋签订的协议,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购房款,共同使用前述房屋。以上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当庭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仅有复印件,其内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2年7、8月份,原告夏某离开其与被告王某的住处,搬到朋友家居住。2013年4月8日,原告夏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夏某的离婚请求。但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从2012年8月左右一直分居,现原告夏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1、2014年6月24日,通过原告夏某提供的被告王某的住址、亲属信息,本院找到被告王某的父亲王光选,并希望其能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定为2014年7月24日上午8点35分)等材料向被告王某转交。王光选称,被告王某于2014年正月期间到山西打工,中途没回过十堰,也没有其联系方式,并称可以转交材料,但拒签送达回证;2014年7月24日上午8点35分许,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舫,被告王某及其亲属来到本院,在开庭准备阶段,原告夏某以案件事实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提交书面《不公开审理申请书》,本院依法决定不公开审理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发生吵闹,致使此次庭审未能进行;被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附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王军(身份证号码××、王光华(身份证号码××)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因其双方未表明上述代理人与被告王某系近亲属,亦未提供上述代理人与被告王某的联系方式,故本院无法确定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亦无法向其送达;2014年8月19日下午,本院再次找到被告王某的父亲王光选(被告王某的母亲也在场),告知其“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定于2014年9月2日上午8点35分开庭”,希望其转告被告王某本人时,得知被告王某已外出务工,且无其他联系方式,2014年9月2日上午8点35分至中午11点30分,被告王某未到庭,故本案最终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3、(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4号民事案件,即本院首次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案件中,该案向被告王某送达采取的也是公告送达方式,该案在判决书中有如下表述:“通过原告夏某提供的被告王某联系方式,本院与被告王某电话联系,被告王某仅告知本院其长期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生活,但拒绝提供其在广东省深圳市详细居住地址”。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尽夫妻义务。本案中,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婚姻关系,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从2012年8月左右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夏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夏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夏某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被告王某购买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大领路29号里17号3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由于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三、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02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希武审 判 员  张 珣人民陪审员  秦明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