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新华与董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董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413号原告王新华,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106060035。被告董光涛,农民,8611155811。原告王新华与被告董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耀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我与被告董光涛是雇工关系。2014年11月被告自己上门找工作,要给我当司机送货员。当时,我考虑被告能说会道,并且有送货的经验,就从2014年12月4日安排被告送货。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被告扣留了我的货款2914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董光涛返还我货款29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光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王新华雇佣被告董光涛为业务员,由被告董光涛为其推销酒水。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对往来酒水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酒水的货款金额为29140元。后因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光涛拖欠原告王新华酒水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董光涛应向原告王新华支付欠款。被告董光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华支付货款29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董光涛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需与上述债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