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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小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五,男。因盗窃2014年1月2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南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2014年11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五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蚩金霞、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2014年10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张小五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菜市场南楼许昌市XX工作队一楼大厅内,盗窃被害人文某某黑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079元)。销赃后赃款自肥。2、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小五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菜市场南楼许昌市XX工作队办公大楼大厅斜对面,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人力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87元)。销赃后赃款自肥。3、2014年1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小五在许昌市魏都区XX路菜市场南楼许昌市XX工��队一楼大厅套间内,盗窃被害人苏某黑色Oyama牌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20元)。被告人张小五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破案后,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小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小五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苏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小五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小五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正勤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