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与施自莲、王素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施自莲,王素花,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南环路桃溪*******号。代表人周顺湃,该社主任。被告施自莲,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素花,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施培财,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声标,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施由森,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施建生,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被告施建东,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桃溪信用社)与被告施自莲、王素花、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建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溪信用社的代表人周顺湃、被告施由森、施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自莲、王素花、施培财、王声标、施建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溪信用社诉称,被告施自莲于2014年2月27日以经营柑园为由,以王声标、施培财、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期限一年,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施自莲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施自莲与王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素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施自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整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尚欠利息27787.74元,以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利息计算方法计算),被告王素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被告王声标、施培财、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由森辩称,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施自莲和王声标、施培财2013年的各自一笔“三联保”的借款,且原告桃溪信用社在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时没有告知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其是事后才了解到情况的。故其认为,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无效,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建生辩称,一、桃溪信用社没有去调查借款人的情况,存在失职行为。二、本案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其是事后才了解到情况的。故其���为,其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无效,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施自莲、王素花、施培财、王声标、施建东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自莲与原告桃溪信用社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047),合同约定: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自莲为联保小组成员,既是借款人也是保证人,原告向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即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施培财、王声标、施自莲三人均为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同日,被告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出具保证函承诺为上述借款合同号2013第0047号总计750000元的借款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为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自莲的借款行为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施自莲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又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溪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46),合同约定:施自莲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柑园,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按月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在该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施自莲的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施建东出具保证函承诺在该笔借款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合同约定支付240000元借款给被告施自莲,施自莲用该笔款项偿还其2013年2月6日向原告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0047),即借新还旧。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施自莲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8日,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施自莲与被告王素花于200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联保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被告身份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27日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046)是原告桃溪信用社与被告施自莲、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签订的,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桃溪信用社与被告施自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施自莲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施自莲还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施自莲与被告王素花婚姻关系���续期间被告施自莲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王素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提供担保的该笔借款虽是用于借新还旧,在合同的借款用途一栏也没有明确约定,但新旧贷款均是由上述被告提供担保,且新贷保证合同在旧贷保证合同约定的有效保证责任期间内签订,鉴于新贷实际上用于偿还了旧贷,使旧贷合同履行完毕,保证人承诺保证责任的基础并未扩大,并未违背保证人为旧贷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及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原告桃溪信用社与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施自莲、王素花追偿。被告施由森、施建生辩称本案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原告没有事先告知,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够充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施自莲、王素花、施培财、王声标、施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施自莲、王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溪信用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其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自莲、王素花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被告施自莲、王素花、施培财、王声标、施由森、施建生、施建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吕建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