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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务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14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毕某某携带冰毒到青岛市黄岛区濠北头社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在吸食冰毒后,毕某某因欠钱无钱还钱遂与张某某商量将剩下的约0.7克冰毒卖了还钱。张某某同意,并当场打电话联系了万某,后张某某拿着约0.7克冰毒找到万某,以400元钱的价格将冰毒卖给万某。后张某某返回租房处将400元钱给了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濠北头社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濠北头社区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毕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上午,毕某某携带冰毒到青岛市黄岛区濠北头社区张某某租住的房间内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3人,共贩卖冰毒1次共计0.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万某、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冰毒1次0.7克,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予以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惠芳审 判 员  车邦国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