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537号原告:彭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护士,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原告彭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吴某甲在庭审后书面辩称:同意与原告彭某离婚,孩子由被告吴某甲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8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外出做生意,很少与原告联系。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2015年2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吴某乙由其自行抚养成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91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外出做生意,双方很少联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建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吴某乙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要求独立抚养婚生子至成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自行抚养至成年。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