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新执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顺安与田爱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顺安,田爱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新执字第248-2号申请执行人刘顺安。被执行人田爱东。申请执行人刘顺安与被执行人田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作出(2013)亭新民初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田爱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顺安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爱东负担。上述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田爱东未履行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随时请求本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周洪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为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