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杨伟兵与陈思欣、广州市南大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兵,陈思欣,广州市南大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632号原告:杨伟兵,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桃,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思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被告:广州市南大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梁昌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仲潮,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余振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系公司职员。原告杨伟兵与被告陈思欣、广州市南大中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兵的委托代理人王衡、被告陈思欣、被告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仲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兵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34分,被告陈思欣驾驶粤A×××××号小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6国道嘉禾市场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因粤A×××××号小型客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小型客车轮胎右前部位与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及摩托车车身相撞的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思欣驾驶的粤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化妆品公司,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嘉禾益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第二天出院,转至正骨医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原告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至此,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2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6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67004.42元,以上损失各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致残损失112493.9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54510.52元,并由被告陈思欣、化妆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思欣辩称: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化妆品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另,我公司在嘉禾医院及正骨医院垫付医疗费共计7788.5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确认;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详细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应当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原告的父母应当是有服务处所的,故原告不应当再主张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34分,被告陈思欣驾驶车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驾驶普通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至106国道加禾市场路口,因粤A×××××小型普通客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小型普通客车轮胎右前部位与普通摩托车车身右侧部位及摩托车相撞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思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被告陈思欣驾驶的牌号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化妆品公司。被告陈思欣是被告化妆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思欣在履行职务。被告化妆品公司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禾益民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天。后原告多次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中记载对原告的诊断意见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处理建议为“注意休息,维持夹板固定1-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月,定期每周复查,不适随诊”。截止2015年1月1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462.9元。2015年1月14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钝性暴力致右下桡尺关节半脱位、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对于原告的居住生活情况,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乐得花园乐景阁58号402房。对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典雅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0年2月5日至今一直在该单位担任水电安装工一职,月工资8500元,自2014年10月10日全休至2015年3月10日,休假期间未支付工资。2、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他行汇入共计6次,数额不等。关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原告提交了普宁市船埔镇黄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出生证明,内容为原告父亲杨某甲(1950年2月8日出生)、母亲杨某乙(1952年6月18日出生)、儿子杨某丙(2009年8月12日出生)、杨某丁(2011年7月20日出生),杨某甲和杨某乙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杨伟兵、杨某戊和杨某己,现杨某甲和杨某乙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由杨伟兵和杨某己共同抚养。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出租车票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伤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居住证、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车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被告陈思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思欣应承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思欣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化妆品公司,被告陈思欣为被告化妆品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思欣正在执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化妆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赔付中,被告化妆品公司已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化妆品公司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审查,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2462.9元,原告就此已提交病历、伤病证明、医疗费发票就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费用数额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1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酌情认定为20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医院医嘱“维持夹板固定1-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3月”,且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9桡骨远端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现主张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3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收入标准,原告虽提交了工作单位的证明,但其未能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予以佐证,且银行交易明细的记载亦与原告陈述不符,本院对其主张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实际可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05.03元(1550元/月÷30天×93天)。5、交通费。诉讼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部分出租车发票,考虑到事故处理、门诊治疗、复诊、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的鉴定费800元亦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可为0.1。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提交了居住证,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原告的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以伤残系数0.10算20年,原告该部分损失应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0.10)。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亦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结合原告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及出生证,被扶养人包括:(1)父亲杨某甲(1950年2月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6年,扶养义务人3人;(2)母亲杨某乙(1952年6月18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8年,扶养义务人为3人;(3)儿子杨某丙(2009年8月12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1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3)儿子杨某丁(2011年7月20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4个月,扶养义务人为2人。按上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59962.68元(24105.6元/年×34年×0.1÷3+24105.6元/年÷12个月×325个月×0.1÷2)。两项合计,原告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125160.08元(65197.4元+59962.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为144028.01元。实际赔付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即10000元)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462.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即110000元)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项目损失110000元,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损失部分31565.11元(144028.01-2462.9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被告化妆品公司可就垫付的医疗费另行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伟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462.9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伟兵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合计31565.11元;三、驳回杨伟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杨伟兵负担24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571元(杨伟兵预交的受理费1820元不予退回,其中157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杨伟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柯芷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