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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张某乙、张某丙等与崔某、张某甲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戊。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庚。再审申请人崔某、张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邹伟、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某、张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980年形成的《调解书》因未经张某丙、张某乙、薛殿美的签字确认,不应作为分家析产的证据。原审依据有关拆迁协议确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遗产并依法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崔某、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某、张某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