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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X诉曹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X,女。被告曹XX,男。原告张X诉被告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4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子曹X1。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现被告在外打工,不管妻儿,挣的钱自己花,孩子全靠原告打工抚养;被告性格生硬,在共同生活中动不动就出手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曹XX辩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情况符合。原告所述不全是事实,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拉扯过原告,但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在外打工的钱拿给原告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与被告曹XX系同村人,双方于2004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日生育一子曹X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3年9月16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因双方均在外打工缺乏交流,被告对家庭及妻儿关心照顾不够,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且已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良好交流、被告对家庭及妻儿关心照顾不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搞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曹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云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