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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鞠某甲,居民。被告王某,居民。原告鞠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觉得我与原告感情还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鞠某乙。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一男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不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曹 洁